(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鲍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台布、纸巾盒等货物,双方约定被告于收货后2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均无理拒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供订货合同一份,证明了30600元的货款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一、从订货看,买卖双方应该是原告和老外穆斯某某。合同上的签名是穆斯某某而不是被告,说明合同双方是原告和某某塔法。二、从合同上被告的签字看,被告是签订合同后的7月24日作为收货经手人的签字,因此鲍某某的签字不能认定是合同关系,只能是代表穆斯某某收货的一个职务行为。三、从合同看,鲍某某经手收到的货物只是10件货物,并没有全部收到。所以这个合同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鲍某某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也不存在支付货款的问题,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雇佣合同的中英文文本,证明了被告是穆斯某某的雇工,被告在争议买卖合同中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所有后果应由穆斯某某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这个证据与原告无关。2、穆斯某某的护照、取证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老外穆斯某某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3、穆斯某某临时户口凭证一份和名片一份,证明了穆斯某某身份情况和住址以及本案争议买卖合同的签订方是穆斯某某而不是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谁收货谁付款。货是被告收的就应该是被告付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订货合同系穆斯某某的订货合同。合同中用中文书写的内容系本案被告书写,在订立合同时即2009年6月7日并没有本案被告鲍某某的签字。合同上签字的是外国人穆斯某某,被告鲍某某是在2009年7月24日收货时作为收货人在合同上签字,且注明收10件货物。而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为15件,其中的5件货物已由外国人穆斯某某收取。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买受人并非是本案的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穆斯某某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在该起买卖合同中收取货物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7日,穆斯某某向原告购买台布、纸巾盒等货物,双方约定于收货后2个月付款。2009年6月16日,穆斯某某收取了原告的货物5件。2009年7月24日由被告收取了货物10件。上述货款共主30600元。另查明,被告鲍某某于2009年5月1日与穆斯某某签订了雇佣合同,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在得到穆斯某某的同意后辞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收货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穆斯某某是本案中的买受人,应当由穆斯某某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而被告仅是穆斯某某的雇员,被告的收货行为是代表穆斯某某而收取了货物。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也不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货物系由被告购买,因此,被告在该起买卖合同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芝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