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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9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吉夫与浙江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绍兴电力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902号原告王吉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被告浙江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丁建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君。被告绍兴电力局。负责人陈关贤。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晖。被告蒋月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原告王吉夫与被告浙江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铃汽车公司)、绍兴电力局、蒋月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江铃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君、被告蒋月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江铃汽车公司和绍兴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夫诉称:2007年7月24日上午9时,原告乘坐蒋月根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途经绍兴市绍三线凤林路口地方时,与徐文君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徐文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月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吉夫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徐文君系被告江铃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徐文君处领取赔偿款22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江铃汽车公司、蒋月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4338.17元;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予以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对原告起诉其的被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四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蒋月根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未盖交警队印章故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上有事故当事人的签名确认,被告蒋月根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又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虽未加盖交警队印章,但上有办案交警印章,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病历卡3本、住院病历3组、医药费发票65张、用药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药费损失46956.67元的事实。四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绍兴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没有相应门诊记载也没有相关的转院证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于2009年7月住院治疗均为检查费用,故与本案无关,同时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3、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合计3823.50元。四被告经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4、医疗证明书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时间764天,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之日起,误工标准按照71元一天计算。四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不能真实地反映其实际误工时间,原告早已拆除钢板,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之日也不合常理。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要求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损伤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3个月内需适当补偿营养、营养费拟为1800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主张残疾赔偿金45454元、护理费8540元。被告经质证对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6、鉴定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四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吉夫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与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江铃汽车公司、蒋月根、绍兴电力局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7、江铃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徐文君系履行职务行为。绍兴电力局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电力局系本案车辆车主。投保单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四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商业险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其与绍兴电力局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绍兴电力局无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和其他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浙D×××××小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按照30元一天的住院标准计算。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且应当剔除最后治疗的5天并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最后5天的住院时间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均认为过高,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7月24日09时许,徐文君驾驶车牌号为浙D×××××厢式小型货车与蒋月根驾驶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三轮车上乘客王吉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徐文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月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吉夫无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徐文君系被告江铃汽车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浙D×××××小型货车为被告绍兴电力局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江铃汽车公司处年检,2007年7月24日在送检回来的路上,由徐文君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文君替其所在单位江铃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合计人民币22500元。另查明,浙D×××××小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文君与被告蒋月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吉夫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徐文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月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徐文君系江铃汽车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徐文君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由江铃汽车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江铃汽车公司和蒋月根承担事故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浙D×××××小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徐文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江铃汽车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蒋月根承担2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45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医药费经本院核定为45352.47元(医药费46926.67元,住院伙食费1574.20元),误工费经司法鉴定为340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酌情确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为104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浙D×××××小型货车在被告江铃汽车公司处年检,徐文君系江铃汽车公司的员工,其在送检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徐文君为合法的车辆驾驶人,又绍兴电力局系浙D×××××小型货车车主,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吉夫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2226.4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9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66101.18元,被告蒋月根赔偿给原告王吉夫16525.29元。扣除被告浙江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2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王吉夫103201.18元并返还给浙江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22500元。上款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原告王吉夫负担271元,由被告浙江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1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