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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薛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薛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薛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7日裁定对登记在被告被告徐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仲容路新江南人家1幢1单元902室房屋(产权证号:001174**)进行查封保全。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裁定解除查封保全措施。因被告薛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份,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于同月27日向被告薛某某的建设银行帐户汇入1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个月。2008年4月27日,原告向俩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俩被告称尚需再借二个月,并支付了原告2008年2月27日至4月27日的利息。俩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2%,定于2008年6月26日前还清。2008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了2008年4月27日至8月22日的利息。2009年10月9日,被告徐某某偿还利息3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减去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庭审中称:被告徐某某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2010年4月21日被告徐某某代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按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08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止,并减去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另外按借款本金450000元从2010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徐某某无异议。原告吴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俩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2、存款凭条、借据,证明借款事实;3、本票申请书、进帐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还款事实;4、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薛某某、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某某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薛某某150000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薛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2008年4月27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利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被告徐某某为借款偿还提供担保。2008年8月22日,被告徐某某代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二次共计1000000元。2009年10月9日,被告徐某某代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徐某某代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薛某某本人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8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8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止,并减去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后,利息数额为168000元。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应对被告薛某某的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其中已结利息1680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薛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28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薛某某、徐某某负担102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