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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章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章甲,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97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章甲。被告:刘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章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甲、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章甲以被告刘某的工程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从2009年4月17日至7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章甲并未还款。被告章甲、刘甲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离婚。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章甲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章甲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2.被告章甲、刘某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章甲、刘某在2009年5月13日协议离婚及其财产分割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但庭后答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原告既没有在借款前告诉其有关借款的情况,也没有向其催讨过;因被告章甲有赌博恶习,其也没有委托章甲向原告借款;章甲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依职权向两被告原先居住宁波市××区××龙社区和后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章海珍、杨某某就两被告的工作、生活情况等进行了调查。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刘某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7日,被告章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章甲没有按约还款。被告章甲、刘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2年10月18日按民俗结婚,1993年7月10日生育女儿刘乙,1994年11月6日生育儿子刘丙,1996年4月15日两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13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两被告因章甲嗜赌成性,且经刘某多次教育恶习不改,对子女未尽抚养责任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两被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房屋抵押借款人民币192元外,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双方经手的各自债务分别由各人负担。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章甲系朋友关系。被告章甲经常借高利贷、赌博,周围邻居都知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且已超出约定的归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章甲归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章甲有赌博恶习,周围邻居都知道,原告作为其朋友更应当知道,当被告章甲以被告刘某的工程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其借款时,原告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将借款事实告知被告刘某,并要求被告刘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而原告显然没有做到这些应该而且能够做到的防范措施。本案讼争的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章甲有赌博恶习,被告刘某否认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的共同生活和经营,故原告主张该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共同归还该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甲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章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黄元忠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