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李丙。由于被告经常在家制造是非,双方感情一直不合。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极不关心,双方于2008年2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月,原、被告自行相识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杭州市萧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李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及被告有赌博行为等原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08年2月回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4月16日、2009年1月8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现由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女儿出生医学证明1份、杭州市萧甲区人民法院(2008)萧乙一初字第2390号(复印件)、(2009)杭萧某某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常发生争吵,导致了夫妻感情失和。双方从2008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分居过程中,婚生女儿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无法查清,若双方有争议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李丙(2008年1月23日出生)由李某甲负责抚养教育,由李某乙从2010年5月开始至婚生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承担每月抚养费300元,2010年的抚养费由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6月1日前付清。三、李某甲、李某乙的个人衣穿及日常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胡祥云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