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500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中旬始支付还款,每月支付2000元至2009年10月止。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至今分文未归还。故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元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且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