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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甲与詹某某、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詹某某,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詹某某。被告叶乙。原告叶甲诉被告詹某某、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20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现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叶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詹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21日起到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的利息108000(按月息2分计算)以及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以上借款本息共计408000元;2、被告叶乙对被告詹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乙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还欠我钱,至今未还,故希望予以相互抵消。原告叶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叶甲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叶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詹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叶甲要求被告詹某某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叶甲自愿放弃对被告叶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詹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0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郑世罗人民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彩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