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二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二初字第0489号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闫跃章,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恩山,男,汉族,1985年9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怀伟,男,回族,1963年1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移立,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龙河东路。负责人:王淮舜,该公司经理。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恩山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移立到庭参加诉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2时30分驾驶员田兴宽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车,沿X014线赛诸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至六安市独山军粮供应站仓库上,致粮站仓库和围墙严重受损,以及路边的有线电视线和电信局的光缆线被挂断,交警队三大队委托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原告对独山军粮供应站仓库、有线电视线和电信光缆线分别赔偿了44803元、950元和20485元。被告对原告至今不予理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粮库围墙及储备粮移库损失44803元、六安电信分路口杨庙网点电缆损失20485元、分路口有线电视电缆损失950元、评估费4200元计70438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如下:1、保险公司案件抄件,意在证明原告报案情况和保险公司对此案的受理。2、六安市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交警大队对此事故时间、地点和原因认定。3、现场照片和粮库电缆损失部位损失,意在证明原告出事地点和损失情况。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机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意在证明原告车辆和驾驶员身份。5、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和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书,意在证明评估部门对本案损失程度的认定。6、房屋、电缆维修发票和评估费发票,意在证明原告实际赔付的费用。7、保险单复印件,意在证明被保险人已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中4张发票计30912元有异议,因这4张发票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对证据6中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电缆维修费8000元、电缆维修费8000元、电缆维修费4500元、红砖费10412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2时30分,田兴宽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014线赛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700M处时,因夜间驾驶未注意安全,撞到道路西边的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军粮供应站仓库(即狮子岗粮站)上,致粮站仓库和围墙严重受损,以及路边的线电视线和电信局的光缆线被挂断,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田兴宽负全部责任。经六安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定鉴定认定:狮子岗粮站库房北段二间房屋综合评定为D级,建议整体拆除。经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狮子岗粮站库房损失33293元、围墙损失2310元、移库损失9200元计44803元、六安电信分公司分路口杨庙网点车挂电缆损失2048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独山军粮供应站维修费35233元、赔偿有线电视电缆损失950元、支付评估费4200元。另查,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原告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因交通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已经赔偿给第三者。现原告以投保人身份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粮站仓库和围墙维修损失、评估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分路口杨庙网点车挂电缆损失及分路口有线电视电缆损失,因原告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付95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赔偿分路口杨庙网点车挂电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缆损失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分路口杨庙网点车挂电缆损失,本案不作一并处理,第三者可就该项损失另行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粮站移库,亦未证明实际支付发生该项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粮站移库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独山军粮供应站维修费3523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有线电视电缆损失95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费4200元。四、驳回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计4038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61元,由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