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韦某与赵某、深圳市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赵某,深圳市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38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赵某。被告二深圳市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委托代理人戴某。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金某,被告一赵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戴某、邓某、被告三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一驾驶粤B×××××号车辆行驶至观澜泗黎路大布巷村路口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09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1天。原告自付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343元、护理费2343元、误工费8367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仍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26879.16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被告二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三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1632.16元;2、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0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7元;2、护理费1207元。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一、被告二为原告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38325.95元、住院的护理费10152元、伙食费1633元。由于本案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进行抵扣;本案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应按责任比例进行抵扣;因原、被告都有责任,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一、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三一致。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分担。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保险人。3、住院证明书、病历本,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鉴定费票据、鉴定书,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伤残等级。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二深圳市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分担。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保险人。3、出院证明、病历本,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以及出院后复检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5、住院期间请工人护理证明收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二公司请工人护理。6、肇事车辆损坏维修发票、拖车发票,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维修费用。7、公司提供伤者日常伙食证明,证明原告的伙食费。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有异议,该交通费发生时间不能与住院时间相对应,且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被告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三一致。针对被告二深圳市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具体数额与票据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看出被告请人护理了原告,并且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上记载出院陪护一人,与被告的护理证明是相互矛盾,因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维修发票没有异议,但对金额310元的发票由于没有见到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原告的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1633元。针对被告二深圳市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一质证后无异议。针对被告二深圳市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没有异议,被告一、被告二支付的医疗费应按责任进行抵扣;对于证据5-7,请求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14时28分,被告一驾驶粤B×××××号车辆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观澜泗黎路大布巷村路口路段时,因违反禁止标线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勘查后认定:被告一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1天;出院证明书上注明,住院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半年,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2010年1月14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和拾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粤B×××××号车驾驶员,被告二深圳市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粤B×××××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1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付款情况,经本院核算,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8325.9元,由被告二支付,被告二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主张其自付医疗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一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一违反禁止标线,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双方过错大小,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一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一与原告均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二、被告三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二请人护理了原告,支付护理费10152元,向原告支付了伙食费1633元,被告二提交了住院期间请工人护理证明收据和伤者日常伙食证明两份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二提交的住院期间请工人护理证明收据是由深圳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没有原告的确认;被告二提交的伤者日常伙食证明是由郭某出具,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被告二亦未能提交原告的伙食费收据,故本院对被告二、被告三的主张不予采信。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6879.16元(6399.8元/年×20年×21%);2、护理费3550元(50元/天×7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10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医疗费38325.9元;9、误工费6200元(1000元/月÷30天×186天,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日,原、被告各方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000元/月),以上款项共计107605.06元。另,本案中,被告二已支付原告2000元,应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抵扣,同时车辆损坏维修费用1750元一并予以抵扣,但对于拖车费310元,因被告二未提交拖车费发票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抵扣。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103855.06元。(其中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为45325.9元,其他部分合计58529.16元)。该款应由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68529.1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8529.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35325.9元应由被告二承担70%即24728.13元,原告承担30%即10597.77元。被告二已支付医疗费38325.9元,多支付医疗费13597.77元(38325.9元-24728.13元),该款应在原告可得的赔偿款内抵扣,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54931.39元(68529.16元-1359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韦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54931.39元;二、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某54931.39元;以上两项判决如果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6元,由原告韦某承担190元,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636元,该款原告韦某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艳艳书记员 巫小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