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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21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25日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4月30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建造织里镇秧宅村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07年2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不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某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某)。借款人杨某某2007.2.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拖欠借款不付显属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