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彩卿与嘉兴林晟化纤有限公司、嘉兴市新晰纺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林晟化纤有限公司,刘彩卿,嘉兴市新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林晟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宗。委托代理人:居新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卿。委托代理人:陆建平、张琪。原审被告:嘉兴市新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峰。上诉人嘉兴林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晟化纤)与被上诉人刘彩卿、原审被告嘉兴市新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晰纺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嘉秀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林晟化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晟化纤的委托代理人居新铭、被上诉人刘彩卿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晰纺织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原告刘彩卿与被告新晰纺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嘉兴市仁德路58号工业厂房租赁给新晰纺织,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第一年的租金为516000元,第二年的租金为531480元。并对其他相关条款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林晟化纤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对新晰纺织在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新晰纺织,新晰纺织支付了501000元租金。2008年11月13日,新晰纺织向原告出具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决定于同日解除2007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收到该协议后,于2008年11月29日将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出租给嘉兴市九天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并与嘉兴市九天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嗣后,原告为租金事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347175元、支付违约金209496元(按总租金的20%计算)、支付水电费506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彩卿与被告新晰纺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要求新晰纺织支付计算至2008年11月15日尚欠的租金3471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到新晰纺织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后,已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即可认定新晰纺织的退租行为,事实上已经原告的同意。故原告要求按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新晰纺织按合同总租金的20%即209496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有关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水电费系上海飚富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支付,如系上海飚富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代新晰纺织所支付,则主张追偿权的应是上海飚富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而非原告方,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上海飚富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所支付的上述水电费系代其所支付,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晟化纤作为担保方,应对新晰纺织在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晟化纤辩称该租金已由第三方代为支付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新晰纺织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嘉兴市新晰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彩卿租金347175元;二、被告嘉兴林晟化纤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彩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7元,由原告刘彩卿负担3417元,由被告嘉兴市新晰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嘉兴林晟化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林晟化纤上诉称,一审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台湾新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新晰)已代新晰纺织支付给被上诉人刘彩卿房屋租金新台币1443330元,但一审法院却对此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有悖事实和法律。因为款项的性质应是由付款人来决定的,现台湾新晰申明此款系代新晰纺织支付给上诉人的房租,被上诉人也对收到款项无异议,则应当认定新晰纺织已支付此笔租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正确认定并予改判。被上诉人刘彩卿口头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原审被告新晰化纤未作任何答辩。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彩卿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林晟化纤提供经台湾当地公证机关认证过的由台湾第一商业银行五股工业区分行盖章确认的台湾新晰汇付刘彩卿的三张支票,共计新台币1443330元(每张金额为新台币481110元)。证明一审提供的这三张支票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刘彩卿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一审已经提供,二审再提供已过举证期限,另外,这些证据是台湾出具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这三张支票上诉人一审时已作为证据举证过,但因当时这三张支票未经认证,无法查实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现上诉人提供的正是这三张支票的认证文本,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是否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属本案争议焦点,于判决理由部分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台湾新晰有否代新晰化纤支付过被上诉人新台币1443330元的租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晟化纤主张台湾新晰已代新晰化纤支付过被上诉人刘彩卿新台币1443330元租金的证据是三张台湾新晰汇付被上诉人的支票及台湾新晰为此出具的一份声明书。对此,本院认为,三张支票可以证实台湾新晰支付被上诉人新台币1443330元的事实,但台湾新晰的声明只是其一面之词,只有在经与被上诉人质证后才可作为定案依据,然由于台湾新晰并非本案当事人,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法庭不能要求被上诉人予进一步的说明和举证,因为有关台湾新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同时,本院注意到,一审中上诉人为说明台湾新晰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举证了被上诉人传真给新晰化纤、要求新晰化纤汇付租金的两份传真,称一份要求汇款至中国工商银行虹南支行,一份要求汇款至台新富邦银行信义分行,新晰化纤收到传真后,将人民币20万元付至被上诉人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另付到台湾的就是上述这三张支票。对此,经庭后询问被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称上述两份传真确系其委托他人所传,但要求付款至台湾银行的那一份当时系错写,随后当天又改传了一份要求付款至工商银行。经查,从两份传真接收时间来看,要求汇台湾的那一份确早数小时于要求汇上海的那一份,同时从20万元的付款时间--2007年11月5日结合上诉人的陈述来看,两份传真的年份应在此之前,而三张支票的时间则分别在2008年10月、2009年1月和2009年2月,显然距传真时间已过久远,再者,传真要求付款至台新富邦银行,而三张支票却是台湾第一商业银行的支票,因此,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付款银行上讲,上诉人欲以此说明三张支票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所付,不足采信。综上,上诉人认为台湾新晰曾代新晰化纤支付过新台币144333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7元,由上诉人嘉兴林晟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