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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20-05-07

案件名称

李中平、李波、程学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中平;李波;程学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六项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10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平,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高县,现住台州市路桥区。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波,男,1984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高县,现住台州市路桥区。2020年1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学洪,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高县,现住台州市路桥区。2020年1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平、李波、程学洪犯诈骗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潘某出庭,指控: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李中平、李波、程学洪合谋以购买猪肉不付款的方式实施诈骗,由李中平确定李蕾为诈骗对象,李波使用李中平购买的电话号码联系李蕾进行交易,程学洪负责销赃。同月13日凌晨,程学洪驾驶小货车将李波送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中国农港城西大门公交站牌处与李蕾碰面,假装以10800余元的价格向李蕾购买猪肉,借口改日支付货款骗取李蕾两头猪肉,之后将用于联系的电话卡扔弃。后程学洪将所骗猪肉以10673元的价格卖给李苏州,李苏州将钱支付给李中平。202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中平、李波、程学洪分别在自己住处被抓获归案,后其家人帮其退赃11000元。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中平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认为被告人李波、程学洪均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波、程学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中平、李波、程学洪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中平、李波、程学洪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符合认罪认罚诉讼制度,应予采纳。被告人李中平对指控的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中平有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中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程学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