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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刑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汪本好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本好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153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本好,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09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本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本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汪本好和其母亲在孟集镇街道行走时,被孟集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两人形迹可疑,经盘查发现被告人汪本好带有一只土枪及黑火药、铁砂等物。经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土枪是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土枪一支,证人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本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制式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汪本好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本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梅玉琴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