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致红贪污罪,方致红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致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致红,中共党员,原系淳安县宋村乡党委书记兼人大主席。2009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致红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代理检察员赵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致红及其辩护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致红在担任淳安县宋村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1月至2009年7月间,结伙该乡乡长、副乡长及会计、出纳等人先后多次贪污移民培训经费、茶苗款、残疾人创业奖励金等公款共计人民币119000余元,其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34900余元;还利用职务便利于2007年底和2008年4、5月间先后两次收受他人送给的人民币共计3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记账凭证、发票、收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致红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及受贿罪,提请法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致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辩称贪污罪中关于私分茶苗款的指控,因经办人讲与以往领取的方法一样,自己也就认同了,对侵吞村道养护及土地执法奖金款,经办人未如实汇报款项性质,导致其错误领取。辩护人提出:⑴、指控贪污罪定性不当,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⑵、在指控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结合其家属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⑶、在受贿犯罪中被告人能主动交代受贿20000元的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致红在担任淳安县宋村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洪如祥、张小红等人侵吞公款119000余元,其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34900余元;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贿赂计人民币3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贪污罪。1、2008年1月时任宋村乡副乡长的洪如祥和被告人方致红及时任宋村乡乡长的张小红经商量后,由洪如祥提供两张金额为8000元、6200元的效益农业服务中心的发票,并从绿湖土特产商店开具一张金额为7960元的发票,虚假列支,经张小红签字后在乡财政报销,三人共侵吞公款22160元,被告人方致红分得赃款6700元。2、2008年1月洪如祥和被告人方致红及张小红商量后,由洪如祥提供内容为“茶叶品牌培训费15000元”的效益农业服务中心的收据,虚假列支,经张小红签字后在乡财政报销,三人共侵吞公款15000元,被告人方致红分得赃款5000元。3、2009年1月洪如祥和被告人方致红、张小红商量后,由洪如祥从淳安县绿湖土特产商店和威坪三明打字店等处虚开了金额分别为21376元、2000元、5500元、9000元、6000元、15900元,共计50000余元的“土特产、资料费”等发票,虚假列支,经张小红签字后在乡财政报销。扣除支付威坪土管所的工作经费等实际支出外,三人共侵吞公款20800元,被告人方致红分得赃款10000元。4、2009年1月洪如祥和被告人方致红、张小红商量后,由洪如祥从淳安县绿湖土特产商店开具了“土特产15253元”的发票,虚假列支,经张小红签字后在乡财政报销,三人共侵吞公款15253元,被告人方致红分得赃款5000元。5、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方致红伙同张小红、洪如祥、及时任宋村乡政府会计的徐志木、乡茶叶员郑之士等人,将收取县茶叶服务站返还给宋村乡政府的多汇茶苗款20406元予以私分,被告人方致红分得赃款4080元。6、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方致红伙同张小红、洪如祥、郑之士采用收入不入乡财政帐方式,将县茶叶服务站以回扣、手续费等名义返还给宋村乡政府的公款4340元予以私分,被告人方致红分得赃款1000元。7、2009年6、7月份,洪如祥和被告人方致红、张小红商量后,由洪如祥以“百家山土地整理竣工资料费”和“康庄养护、联网工程申报资料费”等名义从千岛湖镇惠民打字店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5600元和7900元的发票,虚假列支,向乡财政报销骗取公款13500元后进行私分,被告人方致红分得赃款2000余元。8、2009年3月被告人方致红伙同张小红等人,截留县残联下拔给残疾人的创业奖励资金7800元予以私分,并以上述款项全额发放给有关残疾人将帐做平。被告人方致红分得赃款1200元。(二)受贿罪。被告人方致红在担任淳安县宋村乡党委书记期间,在宋村乡政府于2007年上半年组织实施的宋村乡中心小学操场及中心幼儿园工程建设中,为工程承包人叶坤丙谋取利益,于2007年底和2008年4、5月间,先后两次收受叶坤丙送给的人民币共计30000元。被告人方致红在淳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两规”期间交代了未掌握的受贿人民币20000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同案犯洪如祥供述证实其自2007年至2009年先后与方致红、张小红商量,具体由其操作采用虚开发票及收款收据并收集他人发票,然后由张小红签字报销的手段,套取县移民局下拨的移民经费、县交通局及国土资源局下拨的奖励款等公款计人民币86000余元三人私分,并伙同被告人方致红、张小红、徐志木、郑之士采用领取现金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县茶叶服务站返还宋村乡政府剩余茶苗款20406元及该站返还的手续费等4000余元五人私分,方致红共分得30000余元之事实。同案犯张小红的供述证实2007年至2009年间,具体采用虚开发票由其签字报销套取现金,或现金不入帐,或制作虚假领款清单等手段,其与方致红、洪如祥等人侵吞移民经费、乡政府茶苗款及县交通局、国土资源局下拨奖励款项之事实及与方致红、陈能龙、胡小娟截留残疾人创业奖励款进行私分之事实。同案犯洪如祥的供述与张小红的供述能印证,侵吞茶苗等款项一节与同案犯郑之士、徐志木的供述相印证。⑵、证人邵爱群的证言证明2006年到2009年每年县移民局都会下拨给宋村乡一至三万元不等的经费之事实。证人胡多的证言证明宋村乡洪如祥与茶叶员郑之士到县茶叶站要求返还2006年宋村乡多汇的茶苗款,并说为灵活开支要求提现金,后通过变通的方法套现金领走之事实。证人郑强的证言证明2008年宋村乡获得县交通局下拨的村道养护与管理达标奖及农村联网公路建设考核奖奖金7400元的事实。证人姜松涛的证言证明2008年宋村乡获得县国土资源局下拨的模范执法乡镇奖金5000元之事实。⑶、证人宋金才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向宋村乡副乡长洪如祥提供过二张由其开支过的金额为8000元和6200元的发票,同时证明洪如祥以淳安县宋村乡效益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名义虚开了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收据做帐之事实。⑷、证人吴蔚的证言证明威坪镇的章兆基于2009年1月在其印刷服务部以“百家山复垦项目”虚开二张发票的事实。证人章兆基证言证明其将“百家山复垦项目”发票交给宋村乡洪如祥做帐之事实。⑸、证人罗丽花的证言证明2008年宋村乡副乡长洪如祥曾多次在其经营的淳安县绿湖土特产商店以购买土特产名义虚开过几千元、一万多元和二万多元不等的发票之事实。⑹、证人唐巧明的证言证明洪如祥曾在其三明电脑服务部要过一张空白发票之事实。⑺、证人万翔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宋村乡副乡长洪如祥到其惠民打字店虚开过几张金额五到七千元不等的发票之事实。⑻、证人陈能龙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其与书记方致红、乡长张小红及乡妇联主席胡小娟采用制作假领款单的方式截留县残联下拨给残疾人的创业奖励款7800元私分之事实。其证言与胡小娟证言相印证。⑼、记帐凭证、入帐通知书、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收购统一发票记帐联证明县移民局、交通局、国土资源局下拨相关款项以及宋村乡郑之士从县农业局茶叶技术推广站提取现金数量等事实。⑽、发票、收据、分赃记录单、残疾人补助名单等证明被告人方致红等套取和截留公款数量及部分赃款的分配情况。⑾、证人叶坤丙的证言证明其承包宋村乡小学操场及幼儿园工程时为工程施工、结算等能顺利,于2007年底及2008年4、5月间分别送给方致红人民币10000元和20000元之事实。⑿、承包合同及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证明2007年宋村乡兴建中心小学操场及中心幼儿园,由叶坤丙具体负责施工之事实。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家属向检察院退赃款8万元之事实。⒁、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归案及坦白交代情况。⒂、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方致红对伙同他人贪污及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方致红辩称部分款项分配前洪如祥并未具体汇报,其对分得的钱款性质不清,导致错误领取之观点。审理查明,同案犯洪如祥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分每笔款项前事先都向被告人方致红及张小红汇报,认可后具体由其操作实施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乡主要领导干部,对下属汇报私分的每笔款项具体数量等细节不一定清楚,但其对所分之款系公款有充分的认知,被告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等私分公款行为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方致红系从犯之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等极少数人为了个人利益,私下决定采用虚假列支或现金不入帐等手段,侵吞公款私分,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贪污罪特征,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致红作为乡党委书记,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持态度能对同案犯犯意产生直接的决定性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的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致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公款119000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3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致红身犯二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方致红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致红在“两规”期间交代了未被掌握的主要受贿事实系坦白好,对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能退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致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致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二、退出的受贿款和没收的财产,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