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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72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厉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2月23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借款人若逾期归还借款的,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08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厉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1)、原、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及被告于当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该两份证据均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归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月利率20‰,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被告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08年2月23日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