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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江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6年3月被告在宁海县××号经营宁某信息电子商行(门面是租赁的),原告之子陈某某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共一年多的时某替被告打工。2009年3月,原告之子陈某某在宁海县正××路××号经营意讯电子,因生意需要,原告之子陈某某与被告曾有半年的业务往来,并建立了一定的互信关系。2009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不足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用来作为周转资金,并承诺在短时某一定归还。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事后,被告仅付一个月的利息,而未还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江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江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鲍明成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方雷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徐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