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星××眼镜厂、星×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星××眼镜厂,星×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饶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星××眼镜厂。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星×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星××眼镜厂(以下简称星×厂)、星×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饶某某于1995年9月18日入职星×厂,一直在星×厂工作,解除劳动关系时担任生产二部金架四线上比组组长一职。饶某某、星×厂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饶某某每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饶某某、星×厂确认饶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53.8元。2009年5月5日上午,饶某某在上班期间未经批准离开上比组去到属同一部门但不同组别的、相距5至6米远的锣切组,并把头趴在手上坐在该组的凳子上有5、6分钟,饶某某的这一行为被星×厂巡查的管理人员发现,巡查的管理人员认为饶某某是在睡觉并当即质问为何上班时间睡觉,饶某某否认是在睡觉,但承认擅自离开岗位的事实。同日,星×厂以饶某某上班时间私自离岗,且工作态度散漫、消极怠工,其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负面影响恶劣,依据《员工手册》处罚条例第79、83条之规定,给予饶某某开除出厂的处理。饶某某对此不服,于2009年5月20日向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星×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27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6608元,该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了深龙劳仲案非终字(2009)第B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请人(饶某某)的申诉请求。星×厂提交的《员工手册》第六章表彰与惩处第二节的第六条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工厂规章制度的并屡教不改者,将依本厂员工违规处罚条例解除其劳动合同,并进行全厂通报处理;员工个人违规处罚条款第79条规定:工作时间离开岗位,未佩戴离岗证的,情节轻微给予口头警告;情节一般的给予书面警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不适用于该条。第83条规定:工作态度散漫,不认真,消极怠工的,情节轻微给予口头警告;情节一般的给予书面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书面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罚。星×厂系星×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星×厂解除其与饶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星×厂辩称其解除与饶某某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饶某某在上班时间私自离岗,且工作态度散漫、消极怠工,其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负面影响恶劣。星×厂为证明其解雇原因的合法性提供了两位管理人员的证言,但该证言系星×厂的在职管理人员所陈述,证人与星×厂存在利害关系,且饶某某坐在锣切组的事发现场有其他员工见证,但星×厂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为星×厂辩称饶某某上班时间睡觉、态度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况且,根据星×厂《员工手册》规定的内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不适用于工作时间离开岗位的情形,也就是说饶某某私自离开岗位的单一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即便饶某某坐在锣切组时是在打瞌睡,但其时间较短,又没有给其所在组别的工作造成不良的后果,星×厂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在星×厂工作达十多年之久的饶某某以前存在工作态度散漫、消极怠工的类似行为,结合《员工手册》第83条规定的工作态度散漫、消极怠工的行为分不同档次的情节分别处理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饶某某不属于累教不改者,其行为尚不构成特别严重情节,应当给其改正的机会,星×厂直接认定其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而将其解雇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星×厂解除与饶某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合法,但饶某某在星×厂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要求星×厂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要求星×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可视为由星×厂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星×厂应当依法支付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53.2元(2253.8元/年×14年)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776.6元。星×厂系星×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者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星×厂、星×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饶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53.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77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星×厂、星×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星×厂、星×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53.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776.6元;3、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饶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星×厂、星×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上诉提出饶某某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故其解除与饶某某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的。但星×厂、星×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指出饶某某上班睡觉,但仅提供其公司管理人员的证明,而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且饶某某本人不予承认,上诉人的说法无法证实。饶某某只承认离开岗位5、6分钟,根据星×厂《员工手册》规定的内容,饶某某私自离开岗位的单一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星×厂、星×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以饶某某上班时间私自离岗,且工作态度散漫、消极怠工,其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负面影响恶劣,依据《员工手册》处罚条例第79、83条之规定,给予饶某某开除出厂的处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星×厂应当依法支付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53.2元(2253.8元/年×14年)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776.6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星×厂、星×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亮(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