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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杨国平、李某甲等诈骗罪,包邦再、陈某甲等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平,包邦再,陈某甲,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平。曾因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0年8月2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钧。被告人包邦再。因本案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晓明、郑艳。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平、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包邦再、陈某甲、王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延期审理一次,并以杭下检刑诉(2009)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杨国平、包邦再、陈某甲、王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变更起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平、包邦再、陈某甲、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及被告人杨国平、陈某甲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杨国平到本省温州市龙港镇联系包邦藕(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包邦再,要求为其印制杭州市市民消费券,后被告人包邦再联系被告人王某制作了印刷模板,并通过从事印刷业的被告人陈某甲印制了假的杭州市社会消费券1200大张(每大张有6小张,每小张面值人民币20元)。同年3月29日至6月14日,被告人杨国平、李某甲、李某乙、徐某在本市多家超市使用假消费券。其中被告人杨国平、李某甲参与作案5次,使用价值人民币8730.35元的假消费券购买物品;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6次,使用价值人民币6617.48元的假消费券购买物品;被告人徐某参与作案4次,使用价值人民币3471.48元的假消费券购买物品。6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徐某被营业员识破后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在店外发现被告人李某乙被抓后,即逃回海潮路97-1号海萍旅馆206房间,将剩余未能使用的假消费券用水浸泡并撕碎(面值约人民币32200元),在其毁灭证据时,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告人杨国平、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日被告人包邦再、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国平、包邦再、陈某甲、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平、包邦再、陈某甲、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杨国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国平在收到包邦再的消费券后曾主动销毁过;杨国平主动交代自己全部犯罪罪行,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杨国平主动如实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包邦再、陈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犯意提出是包邦再找杨国平还是杨国平找包邦再存在争议;杨国平在收到包邦再寄出的消费券后销毁了部分,票面总价值存在异议;杨国平自愿退赔全部实际损失。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仅参与由包邦再提供的社会消费券反面的印刷;陈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陈某甲参与伪造有价票证的主观恶性较小;伪造的社会消费券在使用过程中被营业员识破,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陈某甲非法获利数额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要求退赃。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伪造有价票证犯罪事实2009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杨国平与在温州的包邦藕(另案处理)联系,要求为其印刷杭州市市民消费券。后又与在温州的被告人包邦再联系,要求为其印制杭州市社会消费券,并支付包邦再人民币4000元左右好处费。被告人包邦再随后联系被告人王某制作了印刷模板,并通过从事印刷业的被告人陈某甲印制了假的杭州市社会消费券1200大张。每大张有6小张,每小张面值人民币20元,面额共计人民币144000元。包邦再支付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1000元好处费。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杨国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日被告人包邦再、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国平处扣押了步步高手机一只、作案工具诺基亚N72手机一只;从被告人包邦再处扣押六张杭州市社会消费券的菲林片、90张伪造的杭州市社会消费券,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在本院审理期间,六张菲林片及电脑主机一台已移送我院暂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国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先后与包邦藕及被告人包邦再联系,要求印制杭州市市民消费券和社会市消费券,因被告人包邦再帮其印制了杭州市社会消费券,其给包邦再4000元左右好处费的情况;2、被告人包邦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帮助被告人杨国平印制了1400大张社会消费券,都给杨国平通过快递送过去,其一共从杨国平处拿到9000元的情况;并证实其找被告人王某制作模板,找被告人陈某甲印刷并支付1000元好处费的情况;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包邦再让其印刷杭州市社会消费券反面,其共印制了1200大张,每大张6小张,每小张20元面额,其共收取包邦再给予的好处费1000元的情况;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帮被告人包邦再制作杭州市社会消费券的菲林片,未收取好处费的情况;5、对被告人包邦再、陈某甲、王某住址及工作场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的搜查情况,以及从被告人包邦再处扣押6张菲林片、90张杭州社会消费券,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的情况;6、真伪鉴定证实,查扣的90张社会消费券为伪券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国平、包邦再、陈某甲、王某的到案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国平前科情况;此外,还有被告人杨国平、包邦再、陈某甲、王某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二)、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国平在收到包邦藕及被告人包邦再帮其印制的假的杭州市市民消费券、杭州市社会消费券后,叫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在明知消费券系假券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杨国平一起去超市购买物品。被告人李某甲随后又叫来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又叫来被告人徐某,李某乙、徐某在明知消费券系假券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消费券去各超市购买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3月29日,被告人杨国平、李某甲在本市好又多超市黄龙店使用假消费券280张,购得长嘴利群香烟三十条和洗发水、口香糖等物,价值人民币5880.70元。2、同年3月30日,被告人杨国平、李某甲在本市好又多超市近江店(杭州雅客多百货有限公司)使用假消费券9张,现金10元,购得欧斯达DVD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99元。3、同年3月30日,被告人杨国平、李某甲在本市好又多超市凤起店(杭州诚宏百货有限公司)使用假消费券73张,购得索爱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580元。4、同年4月16日,被告人杨国平、李某甲在本市延安路家乐福超市使用假消费券47张,购得天语92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98元。5、同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市延安路家乐福超市使用假消费券71张,购得诺基亚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100元。6、同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市建国北路乐购超市使用假消费券78张,购得诺基亚620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648元。7、同年5月31日,被告人杨国平、李某甲在本市好又多超市近江店(杭州雅客多百货有限公司)使用假消费券4张,现金10.5元,购得食物价值人民币92.65元。8、同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徐某在本市延安路家乐福超市使用假消费券购得李宁牌运动鞋、衣服、袜子等物,价值人民币575元。9、同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徐某在本市延安路家乐福超市使用假消费券13张,购得黑色单肩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79元。10、同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徐某在本市世纪联华超市庆春路店使用假消费券30张,购得长嘴利群香烟三条和普通利群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630元。随后两人又到本市世纪联华超市凤起路店使用假消费券47张,购得长嘴利群香烟四条零两包和海飞丝洗发露、牙刷、牛奶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87.48元。11、同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徐某到本市世纪联华超市河东路店,被告人李某乙在店内使用假消费券欲购买五条长嘴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营业员识破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在店外发现被告人李某乙被抓后,即逃回本市上城区海潮路97-1号海萍旅馆206房间,将剩余未使用的假消费券用水浸泡并撕碎(面值约人民币32200元),在其毁灭证据时,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其用假消费券购买的天语牌白色手机一只及欧斯达DVD机一台,人民币8800元、小票及发票若干;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伪造的消费券若干;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人民币1450元、中国邮政储蓄卡二张、农行卡二张、中国邮政转账凭单一张、中国邮政存款凭单一张、被告人李某乙使用的诺基亚7610S手机一只、用假消费券购买的诺基亚6208C手机一只、假消费券碎片、零售发票、黑色单肩包一只等物。在本院审理期间,步步高手机一只、诺基亚N72手机一只、天语牌白色手机一只、欧斯达DVD机一台、人民币10250元、诺基亚7610S手机一只、诺基亚6208C手机一只、黑色单肩包一只已移送我院暂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使用假消费券购买上述物品的情况;2、证人孙某、瞿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14日13时30分许有个女的在河东联华超市使用假消费券,被收银员识破报警的情况;3、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13日17时40分,李某乙在世纪联华庆春店使用假消费券30张购买630元香烟的情况;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凤起路世纪联华超市在2009年6月13日晚收到一个陌生女子使用的47张假消费券,共计损失987元的情况;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4日有人在家乐福超市消费1000余元假消费券,购买包及衣物的情况;6、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14日中午她从李某乙处收得7条香烟和2包香烟,共计付款人民币1224元的情况;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30日其在杭州好又多超市凤起店卖出索爱手机1只,买者使用消费券73张价值人民币1533元,另付现金47元的情况;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6日其在杭州家乐福超市涌金店卖出天语920手机1只,买者使用消费券47张价值人民币987元,另付现金11元的情况;9、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9日下午李某乙在好又多超市黄龙店使用消费券280张共计5880元的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情况;11、调取证据清单、通知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情况,其中调取的家乐福超市账单证实购买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情况;12、报警单证实案发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的到案情况;1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各超市调取证据的情况以及徐某销毁假消费券的统计情况;15、朝晖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杭州家乐福涌金店、杭州雅客多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在乐购超市购买诺基亚6208手机一只使用的假消费券78张、被告人李某乙和徐某在家乐福超市购买黑色单肩包一只使用的假消费券13张、被告人杨国平和李素梅在好又多超市购买欧斯达DVD机一台使用的假消费券9张,三家超市均已将上述消费券上交杭州市财政局,超市未受到损失的情况;16、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在世纪联华河东路店使用消费券的情况;此外,还有查询存款通知书、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平、包邦再、陈某甲、王某非法印制有价票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国平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国平供述称其支付给被告人包邦再好处费4000元左右,被告人包邦再供述其收到被告人杨国平好处费人民币9000元左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被告人杨国平支付给被告人包邦再好处费4000元左右。公诉机关指控4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家乐福超市购买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498元与家乐福超市提供的账单不符,应认定该手机为价值人民币1100元。对于被告人杨国平的辩护人辩称,杨国平协助抓获同案犯包邦再、陈某甲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被告人包邦再、陈某甲到案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国平的辩护人辩称因杨国平在收到消费券后主动销毁了部分消费券,对票面总价存有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杨国平在委托被告人包邦再伪造消费券并收到包邦再寄给其的消费券后,犯罪已经既遂,至于其事后是否有销毁行为以及销毁多少消费券均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伪造有价票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国平、包邦再、陈某甲、王某虽然分工不同,但是在伪造过程中都起到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故不宜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与被告人杨国平、包邦再比较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国平有犯罪前科,虽未构成累犯,但量刑时亦要酌情予以考虑,结合其在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大,不能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杨国平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国平、包邦再、陈某甲、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在犯罪中主观恶性及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国平、陈某甲的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杨国平、包邦再、陈某甲、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平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二、被告人包邦再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六、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七、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八、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诺基亚N72手机一只、诺基亚7610S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九、暂扣我院的被告人陈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我院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人民币7543.35元、被告人徐某的人民币1450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十、被告人杨国平、李某甲的非法所得DVD机一台、天语牌手机一只,被告人李某乙的非法所得诺基亚6208型手机一只,被告人李某乙、徐某的非法所得黑色单肩包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一、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乙、徐某、包邦再的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