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纪庆与陈力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纪庆,陈力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96号原告:韩纪庆,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陈力聪,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韩纪庆为与被告陈力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力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纪庆起诉称:2009年间被告因装修房屋要求原告做木工,原告接受委托后为被告装修房屋,所做工作有:安装木板50元一张,共计160张,计8000元;扣板为20平方,每平方17元,计340元;地板为60平方,每平方23元,计1380元。以上共计9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力聪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帐单一份,证实被告结欠原告承揽款97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庭审中原告自认安装地板尚未完工,愿扣除报酬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担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为装修房屋委托原告做木工,理应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现被告对所应支付的报酬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所欠报酬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地板工作尚未完工,愿扣除报酬72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力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纪庆木工报酬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