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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成鲁与周保良、蚌埠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鲁,周保良,蚌埠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周成鲁。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保良。被告:蚌埠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路450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和潜山路交叉口新城国际B座15楼。代表人:秦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锐。原告周成鲁诉被告周保良、蚌埠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鲁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周保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法庭审理,被告蚌埠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鲁起诉称:2009年6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周保良驾驶皖C×××××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送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慈溪市中医院治疗,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症状,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出院后需要病休7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费1000元。事故经公安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周保良与原告周成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皖C×××××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蚌埠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周成鲁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018.30元;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医疗费用44345.80元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周保良和蚌埠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3035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532.4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保良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愿意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已通过交警队交付原告现金2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现金8350元,还支付原告医药费1529.7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医疗费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承担医保内用药,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病历及清单证明其合理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有关标准计算,但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残疾等级和当地标准请法院酌定;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提供票据有连号现象,不予认可,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应为6个月零七天;护理费根据相关证明及鉴定意见计算期限应为101天,费用标准同误工费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损害及赔偿内容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病历卡2份,证明原告的伤势;3、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病休、营养等情况;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此花去的鉴定费;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花去的交通费;7、电动车销售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保单2份,证明皖C×××××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周保良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证据1、3、4、5、8没有异议,证据2中“出院记录”无医疗机构盖章;证据6交通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依法酌定;证据7不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予以认定。被告周保良提供6张医疗票据、2份收款凭据,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28350元,垫付原告医药费1529.74元。原告对被告周保良所提供的两份没有记名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周保良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的事实、皖C×××××号货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一致。本院依据证据审核查明: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51570.80元,被告周保良垫付原告医疗费1529.74元,合计花费医疗费53100.54元;原告住院71天,故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依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评定意见,营养费为1000元,护理期限至出院后1个月,以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护理费7963.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误工费以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059.17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蚌埠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是皖C×××××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周保良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29.74元和现金28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保良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成鲁人身损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皖C×××××号货车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周保良按过错承担60%的赔偿义务,被告蚌埠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核确定为准。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保良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成鲁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额49022.37元,合计59022.37元;二、被告周保良赔偿原告周成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计28059.32元,被告蚌埠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周保良应赔偿原告周成鲁款87081.69元,因被告周保良已支付医疗费和现金计29879.74元,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将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保险金57201.95元支付原告周成鲁,其余赔偿保险金1820.42元交付被告周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周成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计85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20元,被告周保良负担320元,原告周成鲁负担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