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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生命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生命,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告(反诉被告)陈甲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陈某于2009年7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为人事调动,改为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被告提出的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委托重新鉴定的申请,和原告提出的对被告花费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委托鉴定的申请,并分别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或重新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21日分别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的审理结果须以本院(2009)东某初字第3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1月26日下午,在东阳市道下深村老年协会门口,陈乙与原告的哥哥陈丙因清理村账务帐目的事发生争吵,陈乙与其弟陈丁一起殴打陈丙,陈丁还拿了木棍打陈丙。原告知悉后,问陈丁为何动手打人,被告陈某却无故与原告争吵,还动手将原告的脸抓伤,导致原告面部受伤并伴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2.75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128.2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040.95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欧打致伤并因此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二、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8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712.75元的事实。三、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00元的事实。四、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限为60天,并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2009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亲属发生争执,原告无理挑衅,首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只是出于本能进行了自我防卫。原告的伤因其本人的过错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损失。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包括:没有病历记载的医疗费用不能列入赔偿范围;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证明,不能赔偿;误工费只能按原告门诊治疗的时间5天计算;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不能赔偿;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其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时间的司某某定结论的内容为:陈甲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20天。反诉原告陈某反诉称:2009年1月26日下午,在东阳市道下深村老年协会门口,反诉原告的父亲陈乙及叔叔陈丁因清理村财务帐目之事与反诉被告的哥哥陈丙发生争吵。在争吵结束后十几分钟,反诉被告走到陈乙跟前用手捶其胸口,并责问其为何打陈丙。反诉原告当时在场,说“干嘛打我爸,我爸又没打”。此时,反诉被告就用手抓住反诉原告的头发,并把反诉原告的头往下按,还用另一只手打反诉原告的背部,致使反诉原告的眼镜掉到地上被踩坏。反诉被告的殴打行为使反诉原告的头发被大把抓掉,头部形成多处肿块,背部多处瘀青,反诉原告的身体和财产均受到了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202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2525.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眼镜损失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3187.2元。反诉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反诉被告殴打反诉原告的事实。二、东阳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三、诊疗证明单1份,用以证明因反诉原告受伤,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一个月的事实。四、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数额。五、配置眼镜处方某1份及眼镜一副,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眼镜被反诉被告损坏的事实及损坏价值。反诉被告陈甲答辩称:反诉原告陈述反诉被告打其父亲陈乙不是事实,是反诉原告先动手打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只是抓了一下反诉原告的头发,对其颈部、腰背部、面部从没有接触过,反诉原告的损伤不是反诉被告造成的。另外,反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不合理,营养费、眼镜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列入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关于反诉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作出的司某某定内容为:送审的陈某的医疗费中参麦针及香丹针非治疗其损伤所必需,其余医疗费未见明显不合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东阳市公安局对本案原告作出的东公行决字(2009)第2277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1份。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即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决定书遗漏了原告首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出于本能自我防卫的事实,且被告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殴打了被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因不服该份处罚决定书,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9)东某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东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的东公行决字(2009)第2279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现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将该份证据采纳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二,被告认为其中没有病历记载的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虽然2009年1月30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印证,但该收据中列有用药明细单,而该明细单上的所列的药品确属用于治疗损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认为不必花费如此数额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计60元的票据为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证据四和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被告认为两份鉴定结论确认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依据,确认的误工时间也过长。本院认为,两份鉴定结论均确认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结论符合原告的损伤的实际情况,依据科学,对该结论内容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内容,因原告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无异议,且该结论内容更符合原告的损伤和治疗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结论内容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相应鉴定结论内容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二,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是在事发第二天才去就医治疗,其伤情与反诉被告抓反诉原告的头发之间没有关联性,且反诉被告已申请对反诉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应以审核结论确认反诉原告花费的合理医疗费。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关于反诉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殴打反诉被告致伤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确认,故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综合上述两组证据,反诉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鉴定结论确认的不合理用药参麦针和香丹针的费用,根据本院向东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核实,该两种药品的金额应为72.6元,故被告的合理医疗费为2129.4元。证据三,反诉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盖有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属不合法证据,反诉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经鉴定确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为治疗损伤必然造成误工,但该诊疗证明单建议休息的时间明显与原告的损伤和治疗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损伤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反诉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天。证据四,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部分票据不具关联性,根据反诉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计20元的交通费票据为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证据五,反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眼镜是在2009年1月26日双方某某争吵时被反诉被告损坏的。本院认为,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因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损坏了其眼镜,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系城镇居民。2009年1月26日下午,在东阳市道下深村老年协会门口,被告的父亲陈乙与原告哥哥陈丙因清理村财务帐目而发生争吵推打。陈乙的弟弟陈丁知道后,拿了木棍赶到现场打了陈丙,原告赶到现场责问陈丁,后被告与原告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抓住了被告的头发,被告则将原告的脸抓伤。2009年5月13日,东阳市公安局作出东公行决字(2009)第2277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009年5月14日,东阳市公安局又作出东公行决字(2009)第2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多次,花费医疗费712.75元,交通费60元。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自行委托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的内容为:1、被审查人陈甲所需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误工时间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的内容为:1、陈甲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2、误工时限评定为20天。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受伤后在东阳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多次,花费医疗费2129.4元(已扣除鉴定结论确认的不合理医疗费72.6元),交通费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的内容为:送审的陈某的医疗费中参麦针及香丹针非治疗其损伤所必需,其余医疗费未见明显不合理。经本院向东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核实,上述两种药品的金额为72.6元。另查明,原、被告对对方的损失均分文未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各自的亲属因故发生争吵殴打后,原告赶到现场责问,后被告与原告发生了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抓了被告的头发,被告则将原告的脸抓伤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确认,且经本院在审理相关行政案件后确认,故足以认定。原、被告对对方实施的行为均系故意伤害行为,侵害了对方的健康权,应对对方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其亲属发生争吵推打后,言行不冷静、不理智,且对对方的伤害行为发生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故对自身产生的损害均负有重大过错,可相应减轻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由原告自负其他损失,由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合理损失的80%,由被告自负其他损失。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分析意见和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为:医疗费712.75元,交通费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09.4元;关于鉴定费,因经本院委托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否认了经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的原告的误工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中的5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上述各项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982.15元。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不能提供医院证明和司某某定结论,不予认定。由于原告的损伤轻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被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依据上述认证分析意见和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为:医疗费2129.4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631.3元,合计2780.7元。反诉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被告没有住院治疗,且也未提供医院证明或司某某定结论,不予认定;眼镜损失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因被告的行为而损坏,也不予认定。因反诉原告的损伤轻微,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和反诉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认为不需对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对对方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各项损失计5585.72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某损失计2224.56元。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第三项相抵后,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赔款336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陈甲负担3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反诉原告陈某负担54元,由反诉被告陈甲负担11元。鉴定费1200元(已由原告与被告各预交6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姝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