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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杭州××旅游汽车出租有限与胡某某、杭州××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杭州××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胡某某,杭州××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杭州××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座。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颜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洪某。委托代理人:倪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杭州××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丹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大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颜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4日18时3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浙a×××××号车在体育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林广场西通道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是发生在年初一晚上,受伤后导致原告休息三天,而被告一直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年初二一天,按三倍工资计算、年初三、年初四按正常工资计算),精神损害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大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某某及大川××公司承担。被告胡某某及大川××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如果保险公司认可的,答辩人也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害费没有相关的依据,原告也未构成残疾,故答辩人不予认可,另外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被告人××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误工费答辩人只能赔偿原告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的三倍工资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缺乏相关的医疗机构证明,故答辩人不予以承担。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医疗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三天的事实。3、证明2张、工资单4张,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4、车辆信息2张、简项信息1张,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情况。被告大川××公司、胡某某、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大川××公司、胡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4张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的情况,工资单上应加盖正规的财务公章,对两家单位的工作证明,原告是否真的拥有两份工作,因没有调查,故无法确定。被告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两份证明有异议,“必胜客”证明中的公章上有遮盖,杭州日报凯旋发行站的证明是手写的,加盖的也是与工资单上一样的章,而非正式的公司公章,因此两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是两公司的正式员工,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劳务合同;对4张工资单也有异议,盖的不是正规的财务章,而且其中杭州日报凯旋发行站的工资单上虽用手写“造成节日加班费损失”,但这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实际金额。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浙a×××××号车车主为被告大川××公司,其在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碰撞受伤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杨某某要求胡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川××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大川××公司的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原告杨某某请求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审核,一、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确定为589.5元;二、营养费、精神损害费,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人××支公司仅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589.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杭州××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张丹鹰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方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