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钟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陶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钟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陶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正益××楼。代表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13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湖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盐县××新××村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浙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左2、3、4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二个牙齿冠折,住院七天后出院休养,花去医疗费近7000元。被告陶某某驾驶的浙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陶某某违章驾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以外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659.38元;2、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959.38元(其中被告安××××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外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安××××公司答辩称,由于被告陶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2、被告陶某某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情况;3、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4、交通事故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及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82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病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安××××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陶某某及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与被告安××××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安××××公司的质证意见进行认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13时15分,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途径老盐湖线海盐县××新××村叉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浙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车把上悬挂物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某某,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陶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09年5月22日出院,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共计6869.3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65元,并支出事故施救费150元及停车费162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1人。另经查明,浙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陶某某母亲周桂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某向原告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争议,其争议焦点是被告安××××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公司提出被告陶某某属于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是其法定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即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也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665元、事故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62元,被告安××××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关于医疗费,被告安××××公司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核定为6869.38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120天、60天,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故应按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120天计算为8520元,护理费按60天计算为4260元,被告安××××公司提出依据《国家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应以必要合理为宜,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故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1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606.38元,其中属于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范围的为20844.38元(包括医疗费686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310元,车辆损失665元、事故施救费150元),应由被告安××××公司先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762元(包括鉴定费600元、停车费162元),由于原告与被告陶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陶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381元。而被告陶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故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陶某某619元,由原告与被告陶某某另行结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0844.38元;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