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恒杰,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恒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1993年双方某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曾用名李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24日,原、被告在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一份《赠与合同书》,被告同意将房屋赠与女儿李某乙,并对李某乙的抚育费、教育费、医疗费做出约定。此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育费用,学杂费及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全额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诉讼请求的变更,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出生情况的事实。3、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签订赠与及抚养协议的事实。4、江山市碗窑乡府前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长期外出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同村邻居,1993年双方某定恋爱关系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曾用名李乙),现就读于江山市外国语学校初三(七)班。被告于2001年开始一直外出打工,长年不回家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24日,原、被告在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赠与合同书》一份,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女儿李好。同时双方还签订《抚养协议书》一份,对婚生女李某乙的抚育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承担达成协议。此后,被告再次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另查,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向本院表示,其父母(即本案原、被告)长期分居,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与母亲陈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且生育一个女儿,但被告在独自离家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长年外出,原告自行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诉讼请求的变更,要求独自抚养女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及独自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倩由原告陈某独自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才审 判 员 仲 巍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