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颜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6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青年路××号。代表人:伍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黄岩××)为与被告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岩××起诉称:2004年7月27日、2008年4月19日,被告颜某某向黄岩××申请办理了两张某用卡,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帐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应承担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黄岩××有权从其帐户中扣收交易款项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截至2009年9月21日,被告领用的卡号为××的信用卡消费2149.46元,因透支产生的利息137.62元,本息合计2287.08元;截至2009年10月1日,卡号为××的信用卡消费4891.54元,因透支产生的利息420.23元、滞纳金380.13元、超限费1元,合计5693.10元,以上两卡合计7980.1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颜某某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款7980.18元(截至2009年9月21日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本息为2287.08元,截至2009年10月1日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为5693.10元);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日万分之五);并赔偿律师诉讼代理费900元。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岩××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牡丹卡申请表》(包括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各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了二张某用卡(卡号分别为××、××)的事实。3、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2份,证明被告使用二张某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09年9月21日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本息为2287.08元,截至2009年10月1日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为5693.10元,以上两项合计7980.18元,被告未归还的事实。4、《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元的事实。被告颜某某在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与被告颜某某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牡丹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岩××依约履行了为被告颜某某办理牡丹贷记卡并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而被告颜某某使用卡号××的信用卡至2009年9月21日消费2149.46元,因透支产生的利息137.62元,本息合计2287.08元;被告使用卡号××的信用卡至2009年10月1日消费4891.54元,因透支产生的利息420.23元、滞纳金380.13元、超限费1元,合计5693.10元,以上两卡合计7980.18元。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给付黄岩××透支款7980.18元,并应依约赔偿给黄岩××律师诉讼代理费900元。综上,原告黄岩××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透支款7980.18元(其中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09年9月21日的透支本金2149.46元、利息137.62元,合计2287.08元;卡号××的信用卡截至2010年10月1日的透支本金4891.54元、利息420.23元、滞纳金380.13元、超限费1元,合计5693.10元,以上两卡合计7980.18元),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律师诉讼代理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管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