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深圳市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某,深圳市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87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受聘于伟××公司,任职行政经理。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了期限从2008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庭审中,伟××公司提供了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庞某某的工资表,庞某某确认其中2008年8月、11月、12月、2009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是其本人签名。该证据证明庞某某属于月薪制员工,其在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为3000元/月,从2009年3月开始提升为3500元/月,月平均工资为3187.5元。2009年6月25日,伟××公司以庞某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9日办理了离职移交工作的手续。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庞某某2009年5月、6月的工资6600元(每月扣除200元的伙食费)和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共计10100元。2009年7月6日,庞某某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伟××公司支付其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差额43249.51元、代通知金6839.08元、双倍赔偿金13678.16元、额外补偿金6839.08元、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919.5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8.97元、拖欠工资补偿金18729.88元和额外补偿金9364.94元和误工费及经济损失8039.08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深劳仲案(2009)E761-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伟××公司支付庞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417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2700元,驳回庞某某的其它申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庞某某主张用人单位更改了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合同期限,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伟××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庞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为庞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约定,且庞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所证明的工资金额也与庞某某的主张不一致,所以原审法院不采信庞某某主张的工资待遇。根据工资表进行核算,用人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庞某某的劳动报酬,不存在少发工资或是没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违法现象,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庞某某关于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相应的其它诉讼请求。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解雇庞某某的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伟××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庞某某赔偿金3187.5×2=63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元,尚须支付差额2875元。至于代通知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误工费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其它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程序前置处理,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伟××公司无需支付庞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417元。二、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庞某某赔偿金差额2875元。三、驳回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庞某某负担。上诉人庞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决伟××公司支付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6月扣发工资总额43249.51元、经济补偿金10812.3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406.19元,合计59468.07元。2、判决伟××公司支付代通知金6839.0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3678.1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839.08元,合计27356.32元。3、判决伟××公司支付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919.51元、经济补偿金18729.8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364.94元,合计103014.33元。4、判决伟××公司支付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206.89元、经济补偿金1551.2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75.9元,合计8534.03元。5、判决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18729.88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9364.94元,合计28094.82元。6、判决伟××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逾期未支付以上金额,按应付金额100%加付赔偿金为226467.5元。7、判决伟××公司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书,导致上诉及无法另外及时就业,每月工资收入的经济损失费6839.08*12个月*5年=410344.80元。8、判决伟××公司支付因捏造事实、言词书面侮辱的精神损害赔偿88880元,并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被上诉人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某主张用人单位更改了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合同期限,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庞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工资表进行核算,用人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庞某某的劳动报酬,庞某某关于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相应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伟××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尚须支付差额2875元并无不当。至于代通知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拖欠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误工费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其它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庞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亮(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