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徐水峰与薛迪春、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峰,薛迪春,潘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徐水峰。被告:薛迪春。被告:潘玉英。原告徐水峰为与被告薛迪春、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俩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迪春、潘玉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峰起诉称:被告薛迪春与被告潘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16日、20日、6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8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合计2780000元,约定利息3分。以上借款均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8月份,欠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8年9月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水峰庭审及庭后称: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280000元,其中出具给原告的借据金额为3780000元,出具给案外人吴时楷的借据金额为1500000元,并且由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起诉的金额为2780000元,另有500000元尚未起诉主张债权。被告薛迪春于2008年8月将广州的店面转让给原告的亲戚计价为1851000元,被告薛迪春对郑建社的债权150000元已由原告收取,被告薛迪春对“章奴”的债权116600元已由原告收取,共计2117600元。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上述1500000元债务,原告已代偿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1080000元。对于相减后的10376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变更为1742400元,月利率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薛迪春、潘玉英均未作答辩。原告徐水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信息表,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欠借款的事实。被告薛迪春、潘玉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薛迪春、潘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迪春与被告潘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16日、20日、6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8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合计2780000元,其中2008年5月15日的借款580000元,未约定利息,其余借款均约定利息3分。以上借款均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8月份。另外,被告薛迪春于2008年8月将广州的店面转让给原告的亲戚计价为1851000元,被告薛迪春对郑建社的债权150000元已由原告收取,被告薛迪春对“章奴”的债权116600元已由原告收取,共计2117600元。原告为被告担保向案外人吴时楷借款1500000元,原告已代偿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1080000元。对于相减后的10376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薛迪春与被告潘玉英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应予准许。对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认为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8月份,9月份开始至今未付,故应视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9月1日。对于相抵后的1037600元,原告同意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将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基于公平合理的角度,首先应扣除未约定利息的580000元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迪春、潘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水峰借款1742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25480元,由被告薛迪春、潘玉英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9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