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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程某维与梁某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维,梁某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原告程某维。被告梁某锐。委托代理人黄某厚。系公民代理。原告程某维诉被告梁某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维、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4年经人介绍向原告购买钮扣毛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货物并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验货后,不定期以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4件,价值人民币26447元,被告验货后认为货物规格不好,经协商后同意扣除人民币1140元货款,并在送货单上注明货款为人民币25307元。被告当时以需要买车手头紧张为由,要求推迟至2008年3月底支付该货款。2008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货,原告于3月12日向被告发出价值人民币8200元的货物,3月20日发出价值人民币2278元的货物,3月26日发出价值人民币7480元的货物,以上共计人民币17958元。期间,原告收到被告两次支付的货款,分别为人民币7900元、9100元。2008年5月份,被告再次电话要求原告送货,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之前拖欠的货款,被告称年底付清,并保证半个月一定给原告汇钱。原告于5月19日向被告发出价值人民币467元的货物,5月28日发出价值人民币3646元的货物,5月30日发出价值人民币4840元的货物,6月3日发出价值人民币10567元的货物,6月13日发出价值人民币12566元的货物,以上共计人民币32086元。被告分别于5月23日、6月9日、10月12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3000元、2000元、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余下的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2008年期间货款共计人民币513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35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大约于2005年认识,被告得知原告生产被告所需要的钮扣毛胚,遂与原告商量合作事宜。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所生产的毛胚质量粗糙,而且生产的货期也掌握不好,不能按质、按时交货,为此被告特地亲身前往原告家中向其传授钮扣毛胚的制作技术及管理方式,希望能令原告所生产的产品质量有所提高以达到被告产品要求。至2007年底,被告发现原告的产品质量与订单货期仍然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造成被告厂积压了大批原告所交付的钮扣毛胚,销售不出去。经与原告协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改善的诚意,所以被告决定与原告终止一切业务往来。对帐后,截止2007年底,被告仍需付原告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5307元,原告同意被告将所积压的货物卖出去后付清余额。2008年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000元,至2008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7元,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货款余额,并带来一张2007年送货单(该送货单金额为人民币900元),并称该送货单在对帐时遗漏,此送货单经被告审核后,确认曾经收到货单上的物品,并且之前未纳入帐中,需补给原告。故被告又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200元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出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26200元的收据。被告已经付清了所有欠原告的货款余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开始购销往来,由原告供应纽扣毛胚给被告。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的订货及送货方式如下: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通过都昌X托运部将货物托运给被告,货物到蛇口后由大巴司机打电话通知被告提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打电话告知原告货物是否有问题,如果不合格就直接返还给原告,被告收到货物都没有签字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经2007年12月15日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307元,此为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原告主张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对账后,因2008年被告再次打电话向原告订货,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货价值人民币8200元,3月20日送货价值人民币2278元,3月26日送货价值人民币7480元,5月19日送货价值人民币467元,5月28日送货价值人民币3646元,5月30日送货价值人民币4840元,6月3日送货价值人民币10567元,6月13日送货价值人民币12566元,上述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044元。被告主张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对账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原告并无送过货给被告。双方确认于2007年12月15日对账后,被告以汇款的方式分别于2008年3月22日、4月25日、5月23日、6月9日、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00元、91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24000元。原告主张2007年12月15日对账后被告共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24000元,即上述总汇款;被告主张2007年12月15日对账后,除上述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4000元外,被告还于2008年12月12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200元。被告提供了《收据》证明其该主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梁某锐先生2007年货款余额人民币26200元”、“说明2008年到2008年10月12号共汇24000元,来深圳拿现金2200元整”,原告认为该收据是被告强迫其书写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另查:1、原、被告分别提供的送货单中,收货人为“深圳宝安梁某悦”,收货单均无被告签名确认。2、经本院依法向都昌X托运部调查取证,X托运部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说明经原告委托,该托运部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3月20日、3月26日、5月19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3日、6月13日送货给至蛇口,发货人为原告,包装上面的收货人为“梁某悦”,但并不清楚货物价值金额。被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3、原告称因其向被告追索欠款,致使花销了车费和住宿费,故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元。4、原告以“梁某悦”作为被告起诉,但在庭审后双方确认“梁某悦”即被告梁某锐,相关证据和起诉状中原告将被告姓名书写为梁某悦,为原告错误混淆写错姓名所致。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拖欠货款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相关的义务。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经2007年12月15日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307元。原告主张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对账后,因2008年被告再次打电话向原告订货,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货价值人民币8200元,3月20日送货价值人民币2278元,3月26日送货价值人民币7480元,5月19日送货价值人民币467元,5月28日送货价值人民币3646元,5月30日送货价值人民币4840元,6月3日送货价值人民币10567元,6月13日送货价值人民币12566元,上述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044元。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订货及送货方式,可以判定:原告通过都昌X托运部将货物托运给被告,且被告收到货物无须签字确认的习惯属于双方的交易惯例。经本院向都昌X托运部调查取证,X托运部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表明原告曾通过该托运部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3月20日、3月26日、5月19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3日、6月13日送货给被告,但该托运部并不清楚送货数额。原告虽未提供由被告签字确认收货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自己上述主张,但X托运部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且符合双方的相关交易惯例,故本院对原告曾于2008年3月12日、3月20日、3月26日、5月19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3日、6月13日送货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在双方存在送货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对2007年12月15日对账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予以全部否认,亦未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3月12日、3月20日、3月26日、5月19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3日、6月13日的送货金额直接予以采信,即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对账后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共计人民币50044元。2007年12月15日对账后,双方确认被告以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人民币24000元。被告主张除上述以汇款方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4000元以外,被告还于2008年12月12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200元,被告提供了《收据》证明其该主张。被告提供的《收据》中的相关文字表明: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000元,被告通过现金给付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00元,且上述数额与《收据》中的“2007年货款余额人民币26200元”的总数相符合,原告认为该收据是被告强迫其书写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2007年12月15日对账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000+2200=26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通过原、被告2007年12月15日对账前后的购销往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307+50044-26200=49151元,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49151元。原告以其向被告追索欠款,致使花销了车费和住宿费为依据,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元,原告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某维所欠货款人民币49151元;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二、驳回原告程某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1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陈汝国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帆书 记 员  李艳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