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刚泰××有限公司、刚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电子厂买卖与台州市××电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泰××有限公司,刚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电子厂买卖,台州市××电子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刚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台州市××电子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水里。负责人李某某。原告刚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电子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负责人李某某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刚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纸箱买卖关系。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多批,2009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827.13元,并出具对账函一份;2009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13852.11元、6594.02元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10月至2009年11月,原告陆某某被告交付价值人民币8511.96元的货物,以上累计欠款138785.22元。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38785.2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2009年8月31日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827.13元的事实。三、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446.13元的事实。四、出运单、实物入库凭单各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11.96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电子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电子厂负责人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表、对账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缺少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未提供被告用以抵扣税款的依据,该证据对原���待证事实缺乏直接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出运单、入库凭单中签收人身份不明,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收人系被告员工或代表被告签字,故该组证据对原告待证事实缺乏直接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纸箱买卖关系。2009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827.13元,并出具对账函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纸箱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电子厂尚欠原告刚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827.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38785.22元,其中28958.09元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电子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刚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827.1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元,由原告刚泰××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台州市××电子厂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艺人民陪审员 鲍金杏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