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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潘甲等与华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潘甲,林甲,周某某,林某、潘甲、林甲、周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天平汽,华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林某。原告:潘甲。原告:林甲。原告:周某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某、潘乙。被告:华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商务广场××楼××室。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原告林某、潘甲、林甲、周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原告潘甲、原告林某、潘甲、林甲、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天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因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潘甲、林甲、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区驶往汀田镇方向。9时55分许,行经104国道1933km+800k即瑞安市汀田镇浙南汽车销售中心前地段,车头左侧碰撞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林乙,致其倒地严重受伤,随即林乙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要求转院治疗,当天晚上,林乙被转移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脾挫裂伤,经住院手术治疗7天后,林乙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瑞安市交警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0)第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某某已支付原告方5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潘甲、林甲、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6690.25元(已扣除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34428.55元、误工费816.7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2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天平××××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潘甲、林甲、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主为林乙的《户口簿》、户主为林甲的《户口簿》各1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1份,署名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行驶证》各1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病危通知单》1份,拟证明受害人林乙的抢救治疗情况;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受害人林乙的抢救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受害人林乙生前从事的职业情况;证据6,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瑞)公(法)鉴(尸)字(2009)2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拟证明受害人林乙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1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但在本院对其作的谈话笔录中表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天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其已经赔偿给原告方50000元,具体如何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支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浙c×××××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我方某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但因被告华某某系无证驾驶,故我方某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天平××××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2010)温某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据8),证明被告华某某已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华某某所有,在被告“天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本案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0元。现被告华某某已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查明,受害人林乙与原告潘甲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即原告林某,原告林甲和周某某系受害人林乙的父母,除受害人外另育有五个成年子女。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428.5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予以确定;2、误工费,按2009年浙江省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4529元/年标准计算,住院7天,计47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6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住院7天,计420元;4、交通费,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3000元;5、死亡赔偿金,以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492220元(24611*20);6、丧葬费,按照浙江省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3740元(27480元/年*6月);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但被扶养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计27805元(16683元/年×10年÷6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华某某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并被判决有期徒刑的情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72083.55元。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天平××××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天平××××支公司”辩解因被告华某某系无证驾驶,故其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险种,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因此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不论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平××××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华某某与受害人林乙在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本院确定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赔付范围外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天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72083.55-120000)×80%=361666.8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311666.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林某、潘甲、林甲、周某某120000.00元;被告华某某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林某、潘甲、林甲、周某某311666.84元;驳回原告林某、潘甲、林甲、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原告林某、潘甲、林甲、周某某负担375元,被告华某某负担12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