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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徐开利、葛银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徐开利,葛银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2734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号长江国际中心大厦。诉讼代表人:陈才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箴若,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开利(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9********),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葛银娥(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9********),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徐开利、葛银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箴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开利、葛银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徐开利为购房,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64万元,期限为300个月,同时被告徐开利、葛银娥以共有的位于宁海县万兴路96号18幢03室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合同签订以来,因被告徐开利多次逾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徐开利归还借款本金625627.25元,利息6057.61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徐开利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3675元。3、二被告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优先偿还被告徐开利所欠上述款项。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提供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逾期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徐开利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开利、葛银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开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625627.25元,利息6057.61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3675元。二、如被告徐开利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就被告徐开利、葛银娥抵押的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万兴路96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254元,减半收取5127元,保全费3747元,合计8874元,由被告徐开利、葛银娥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