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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如芳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联华超市温州南国连锁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如芳,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联华超市温州南国连锁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如芳。委托代理人董利湖,浙江天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联华超市温州南国连锁店,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南国大厦。负责人来荣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俊、林军,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如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5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购物结束后发现,其停放在被告经营场所门口停车场的二轮摩托车(牌照为浙C×××××)被盗。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该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曾在涉案停车场所内设置警示牌,此后,又在与停车场相邻的建筑物上人们停车抬头可见的位置设置大型横幅,并在横幅注明提示标语“在此泊车,自负保管责任。为您有效的得到保障请将您的爱车停于停车点(南国大厦地下室、绣山停车点)”。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购物时停放在被告经营场所门口空地的二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由于被告作为向消费者提供购物服务的超市经营者,具有保护其经营范围内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以下简称经营者安保义务)。法律设置经营者安保义务的目的在于防止消费者专注于人身与财产安全而过分分散专心消费的注意力,从而为消费者构建宽松、安全的购物环境。不可否认,经营者安保义务的存在,势必会导致消费者在经营场所内放松对其人身与财产安全的警惕。由于在人们从事消费的活动领域存在着某些与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相邻的区域(以下简称为貌似的经营场所),因为这些区域在外观上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难以区分,从而极易被消费者误判为经营场所而放松警惕,继而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遭受损害,因此,为了防止消费者在貌似的经营场所因放松警惕而遭受损失,出于保护消费者消费安全和构建宽松的消费环境的立法追求,并结合貌似经营场所与经营场所相邻又难以区分的实情,故确定经营者在与其经营场所相邻的貌似经营场所具有提示消费者该区域不属于其经营场所并注意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告知义务(该义务属于经营者安保义务在貌似经营场所的合理延伸),否则,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在该场所内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停放摩托车的场所位于被告经营场所门口,通常又被前往被告处购物的人们用于停放车辆,故极易被消费者误判为被告为招揽顾客而提供的免费停车场所,因此,被告应当向在该场所停放车辆的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由于本案被告先后通过在场所内设置警示牌以及在与场所相邻建筑物的醒目位置设置提示标语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停车安全,因此,被告已经有效地履行告知义务,故无需承担原告在涉案场地摩托车遗失的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胡茹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胡如芳负担。一审宣判后,胡如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其二轮摩托车被盗区域系停车场,被上诉人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即使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也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3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联华超市温州南国连锁店答辩称: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5日下午到被上诉人处购物时是骑着涉案的摩托车,也无证据证明是在被上诉人超市前的空地丢失的。二、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停车位置非被上诉人租赁范围,被上诉人无管理权。即使上诉人将车停车在这时在,被上诉人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没有保管义务。三、被上诉人已经设置警示牌,并且在相邻建筑物抬头可见的位置设置了大型横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应尽义务,无需赔偿。四、以前的案件中被上诉人没有设置警示标示,因为以前有过这样的事情,所以被上诉人才设置警示标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场所门口空地停放二轮摩托车被盗,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停放摩托车的场所位于被上诉人经营场所门口,通常又被前往购物的人们用于停放车辆,极易被消费者误判为被上诉人为招揽顾客而提供的免费停车场所。经营者对与其经营场所相邻的貌似经营地方具有提示消费者该区域不属于其经营场所并注意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告知义务,否则,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在该场所内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已先后通过在场所内设置警示牌以及在与场所相邻建筑物的醒目位置设置提示标语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停车安全,已经有效地履行告知义务,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上诉人在涉案场地摩托车遗失的财产损失是正确的。综上,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胡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