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服饰有限与德清县××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服饰有限,德清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德清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街。法定代表人:金甲。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于2008年10月向被告发出了630件男式夹克订单,合计金额人民币80640元。被告已于2009年3月全部交货,并于5月底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于当年7月支付货款时,因故错付了被告110000元,实际多付29360元。对此,双方经过对帐,已确认这一事实。当年11月就该单业务补签了合同号为9exhz-fys011的购销合同。错付货款发生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多收货款29360元、支付利息1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80640元。2、被告交货证明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因进仓单遗失,被告出具该材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的供货品名、数量、金乙与合同一致,双方对合同履行没有异议。4、银行汇票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错付了11万元的货款。5、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退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应该支付多付货款的利息。6、快递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7、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对帐单一份,证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过收款人是被告、金额为11万元的汇票。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其中证据1、3、5、6、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因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中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7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男式夹克,数量为630件,金额为80640元。2009年7月24日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了金额为11万元、收款人为被告的银行汇票,汇票注明款项用途为货款。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9exhz-fys011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为男式夹克630件,金额80640元,交货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多付货款2936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该合同注明的签订日期是2009年11月6日,但注明的交货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结合原告举证的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汇票,可以认定该合同属于事后补签。根据该购销合同,原告所负有的付款义务为80640元,而原告实际付款数额为11万元。因此,在被告未举证双方因其它业务存在款项往来,其有权收取该11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已支付的11万元款项已超出了其就购销合同项下应付的货款80640元。被告占有多收的部分款项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多收货款2936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008元,其在庭审中陈述系以29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半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占有多收货款29360元未及时返还原告,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该项诉请选取的计算基数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期间与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诉请数额1008元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结果不符。经计算,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即29360元×4.86%/12×6,计算所得应为687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9360元二、被告德清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87元。三、驳回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279.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德清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