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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7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8年4月4日,被告徐某某在办拉丝厂期间,向原告王某借款2万元,言明于2008年6月1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72元(从2008年6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2010年4月10日止),共计人民币22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届期后,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徐某某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772元(利息从2008年6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暂算至2010年4月10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