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35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年利率20%,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上××××号26h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50000元;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325000元(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三、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原告有权将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28号26h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更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抵押等事项的事实;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已就上××××号26h的房产办理相关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20%,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号26h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特别声明“有关向项某某出具借据75万元凭据、借��合同及徐金龙某某的支票声明作废,不再有效,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借款手续自动作废”。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和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协议中载明的“有关向项某某出具借据75万元凭据、借款合同及徐金龙某某的支票声明作废”,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750000元借款的事实,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5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年息为20%,现原告主张以此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徐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对借款本息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项某某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325000元,合计10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项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登记证明号为徐200704011760)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03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