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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曹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6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6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00元(按2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三个月)。被告曹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提供证据: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600元。被告曹某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度,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嗣后,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08年6月19日,经核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6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08年9月18日归还。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6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66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00元。此款,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