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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6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甲、骆甲为与被告楼某某、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与楼某某、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甲,楼某某,金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6049号原告骆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骆甲为与被告楼某某、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5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苏溪镇棋盘山工业区八间钢结构房屋及综合楼的四楼一层出租给原告用于办厂。租金每年158800元,租期为2008年7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同时约定原告可对钢结构厂房升高,升高后钢构不得拆除,归被告方所有。当天原告就将第一年的租金158800元付给被告方。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机器设备很高,原告的钢构厂房高度不够,需升高。为此,原告委托骆乙承揽对承租的钢构厂房进行升高。骆乙承揽这一业务后即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遭到了王某某一方的阻止,王某某一方以厂房系由其承租且钢构厂房系其所有,被告无权出租为由,阻止原告方的施工。2008年7月27日,原告与王某某一方某某冲突,经苏溪派出所处理,事件得以平息。至此,原告才发现,被告早已将该钢构厂房及综合楼出租给王某某,租期至2012年6月30日止,且钢构厂房归王某某所有。原告得知真相以后被迫停止对钢构厂房的改造,并将其恢复原状,将所有设备、原材料全部撤出。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承揽人骆乙达成了解除承揽合同协议。由原告承担工程前期投入的费用20360元。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将不属于某某所有及已经出租给他人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基于该无效合同第一被告所收取得的租金应予返还,同时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及钢构房改造损失应由过错方即第一被告予以赔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经营形成的债务,第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现要求1、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要求二被告返还租金158800元,并赔偿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二被告赔偿损失20360元。被告楼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用于出租的钢结构房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协议书、收条、承揽合同、协议、结婚登记情况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用于出租的钢结构房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及该部分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于其余部分,由于被告与他人的纠纷未能妥善处理,虽属效力待定,但鉴于不能达到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也应予解除。合同无效后,对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被告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经营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楼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骆甲与第一被告楼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楼某某、金某某返还原告骆甲租金158800元,并赔偿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楼某某、金某某赔偿原告骆甲损失20360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楼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金星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