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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文忠玲诉被告孙启江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忠玲,孙启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第41号原告文忠玲。委托代理人钟勇,系原告丈夫。被告孙启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杨军,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文忠玲诉被告孙启江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勇、被告孙启江,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3日中午,我乘坐我丈夫钟勇驾驶的摩托车外出走亲戚,被被告孙启江驾驶的陕G588**小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丈夫钟勇与被告孙启江各负50%的事故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被告孙启江的陕G588**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相关保险。我的首次治疗费用和相关损失已由汉阴县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孙启江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赔付。我又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12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出院时医生嘱咐我在扶拐保护下功能锻炼24周。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二次手术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9333.15元、交通费680元、生活费30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2000元(40天×50元/天)、误工费8400元(24周×7天/周×50元/天)、后期复查治疗费1000元,以上合计21713.1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启江辩称:原告文忠玲诉称内容部分属实,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文忠玲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赔付,但是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菅销服务部购买了保险,所以该赔付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核算;对于后期复查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所以我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忠玲于2008年11月13日中午乘坐丈夫钟勇驾驶的摩托车外出走亲戚,被被告孙启江驾驶的陕G588**小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丈夫钟勇与被告孙启江均有过错,双方负同等的事故责任,原告文忠玲无事故责任。被告孙启江驾驶的车牌号为陕G588**奇瑞小轿车已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07版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07版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每次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告文忠玲受伤后的首次治疗费用和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孙启江承担部分汉阴县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已赔付原告文忠玲17545.71元,其中医疗费60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元。另查明:原告文忠玲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12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出院时安康市中心医院建议原告文忠玲扶拐保护下功能锻炼24周。上述事实已为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08年11月24日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汉公交认字(2008)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汉阴县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购买保险发票复印件、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启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与原告文忠玲的丈夫钟勇驾驶并载有乘员原告文忠玲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文忠玲人身损害,被告孙启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文忠玲造成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被告孙启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启江驾驶的车牌号为陕G588**的奇瑞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车牌号为陕G588**的奇瑞牌小轿车的保险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因原告文忠玲丈夫钟勇在交通事故中与被告孙启江负同等事故责任,故此原告文忠玲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文忠玲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文忠玲主张二次手术治疗医疗费933.15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文忠玲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本院对原告文忠玲的住院天数认定为14天,依法认定为18元每天,共252元,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文忠玲主张的交通费680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680元;原告文忠玲主张护理40天,每天护理费为50元,本院结合本案及当地实际情况,认定为40天,每天护理费为25元,共计100元,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文忠玲主张误工24周,每天误工费为50元,因原告文忠玲已提供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二被告质证后也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文忠玲误工24周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及原告文忠玲自身实际情况认定每天误工费为30天,共5040元,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文忠玲主张后期复查治疗费100元,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文忠玲二次手术治疗各项费用合计16305.15元。因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文忠玲首次治疗费60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元,两项合计6243.71元,且被告孙启江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文忠玲二次手术治疗医疗费93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两项合计9585.15元中的3756.2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价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5828.56元因原告文忠玲的丈夫钟勇与被告孙启江负同等事故责任,故原告文忠玲的丈夫钟勇与被告孙启江各承担2914.43元。被告孙启江应承担的2914.43元由被告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在第三人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文忠玲医疗费93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68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040元共计16305.1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文忠玲13390.72元,剩余部分2914.43元由原告文忠玲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文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孙启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海人民陪审员  吴明富人民陪审员  刘珠学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华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