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71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用于电子产品的电池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吴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提供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经催讨未支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货款17700元,并从2010年3月15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