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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林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林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林某某。被告:林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林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光兴、叶信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诸葛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并由施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但至2009年12月15日,林某也未能清偿借款,为此诸葛某某和原告签订一份代偿还款协议,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诸葛某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由此原告享有对林某的追偿权。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林某偿还原告施某某代偿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诸葛某某与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代偿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代偿事实。5、收条,证明诸葛某某已经收到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林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林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林某和张某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街道××路××单××室××房屋(××权证号:00090362号)采取保全措施,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欠诸葛某某的借款20万元由保证人施某某代偿后,施某某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林某应向原告施某某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代偿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施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