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建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叶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于1994年共同建造了房屋一幢。后由于被告喜欢赌博、脾气暴躁等,致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打,2006年9月,被告用剪刀对我进行威胁,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即回娘家居住。此后,我一直在淳安县天清岛打工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备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分居生某,但是,1994年建造房屋时,并不是仅是我和原告两人共同申请的,我母亲也一直与我共同居住生活,同时,我也没有用剪刀威胁过原告,原告于2006年9月离家外出居住生活,系因其与我母亲产生矛盾,并打了我母亲后而出走,我与原告之间并无大矛盾,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结婚登记备案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1988年2月11日生育儿子郑某乙(2009年7月大学毕某某已就业工作)。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于1994年共同建造了房屋一幢。后由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逐渐扩大,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打,2006年9月中旬,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2007年4月起,原告独自在外打工,未再与被告谋面,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能和睦相处,共同抚育儿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逐渐扩大,相互缺乏沟通和交流,在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予以化解,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特别是原告自2006年9月中旬离家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已满三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