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8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2009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返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定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