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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5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0)绍钱商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凤娟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未约定。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某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按每月900元计算的利息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开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1998年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后于2006年双方又开始来往,并多次同居。2009年4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在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向被告要钱。被告为息事宁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本案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实际没有向原告借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5日署名借款人陈某某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陈某某当庭质证认为被告陈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某某当庭质证认为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5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徐某某欠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某某借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陈某某,2009年4月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6元,合计3,096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负担2,7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同意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