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光明路。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并申请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变更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刘某某驾驶的皖s×××××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皖s×××××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842.46元、误工费11545元、护理费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8686.46元;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逃逸,应由其自己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发生事故时酒后驾驶或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刘某某逃逸就不能证明当时是否具有逃逸或酒后驾驶的情况,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09)第015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合计34842.46元;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嘉联司某所(2010)临鉴字f10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1个半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支出鉴定费1500元;四、刘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证明刘某某身份情况及皖s×××××轻型普通货车基本情况;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证明皖s×××××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公司处;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交通费350元。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平安××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出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施救措施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中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580.50元应予扣除;住院费用中伙食费121.30元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叠,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34140.66元;其余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六,被告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三,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未载明时间、地点,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治疗期间损失交通费事实存在,酌情确定为300元。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意见,但这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与受害方无关。本院认为投保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限制和剥夺受害人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主张赔偿权利的部分内容或条款不予确认,其余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1日7时0分许,原告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某经屠某线8k+0m地方,与在路上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皖s×××××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逃逸,于同年12月28日向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医疗费共计34140.66元,住院治疗23天。2010年3月14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人1个半月。另查,皖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庭审中原告称出事后刘某某支付了原告25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提出刘某某逃逸,应由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这是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享有的法定权利,因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皖s×××××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损失的医疗费确定为34140.66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诉请的误工费11545元(23090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2727元(21816元÷12个月×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97934.66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1604元、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合计71604元。庭审中被告提出误工时间过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致害人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71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公司将赔偿款71604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