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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3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10月11日,被告因为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同时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照1.5%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5450元(自借款之日即2001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李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