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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纺织品服装有限公与吴江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江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纺织品服装有限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吴江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9)绍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臣申××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6年11月3日臣申××与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豪××公司供给臣申××涤纶染色布91,000米,总价444,050元;交货期限为签订合同日起臣申××以自提的方式来豪××公司提取;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汇票结算。合同签订当日,臣申××以汇票形式支付给豪××公司10万元,同年11月27日再以汇票支付119,626.70元,上述二份付款凭证的用途栏内均注明为货款。11月28日臣申××又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某某公司支付20万元。现臣申××以豪××公司未供货为由要求豪××公司返还419,626.70元。豪××公司抗辩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将价值444,050元的涤纶染色布交付给臣申××。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臣申××虽提供了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但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为预付款,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也没有支付预付款的习惯,而且臣申××在相隔二十多天的时间内分四次以货款的名义向某某公司付款,所付款项又非整数,甚至臣申××在2006年11月28日付款后至2007年12月11日向法院起诉这长达一年多时间里也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要求供货或返还货款,臣申××的上述行为均不符某某常的交易习惯。故臣申××主张所付款项系预付款,要求豪××公司返还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臣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10,364元,由臣申××负担。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3日,臣申××与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豪××公司供给臣申××涤纶染色布91,000米,总价款444,050元;同时约定交货期限及方式为:签订合同日起以自提的方式来公司提取;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汇票。合同签订当日,臣申××以汇票形式支付给豪××公司10万元,同年11月27日再以汇票支付119,626.70元,上述二份付款凭证的用途栏内均注明为“货”。11月28日臣申××又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某某公司支付20万元。现臣申××以豪××公司未供货为由要求豪××公司返还419,626.70元。豪××公司则抗辩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将价值444,050元的涤纶染色布交付给臣申××。再审一审判决认为,臣申××已提供了购销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据以证明己方与豪××公司建立了购销关系,且已作为购货方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豪××公司辩称臣申××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前来提取了全部货物,出具了提货凭证,后因报关需要己方将所有提货凭证还给了臣申××,但豪××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可以成立。豪××公司辩称双方以往有过业务交往,不存在预付款项的交易习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臣申××也未予以认可,故原判认为臣申××诉称支付的是预付款不符合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缺乏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可以根据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而变更合同内容,现实中为了促成交易成功,即使合同没有规定预付款而购货方预先支付货款的现象时有发生,支付的款额也根据双方的交涉各不相同,仅以合同没有规定预付款、所付款项非整数等原因并不能推定出臣申××所诉不符某某常某某习惯的结果。原审判决要求购货方自行证明所付款项是预付款过于苛刻,另一方面等于免除了供货方是否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均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臣申××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豪××公司是否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豪××公司,豪××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臣申××与豪××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豪××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应予以解除,豪××公司依该合同已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给臣申××,故臣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臣申××与豪××公司的购销合同;三、豪××公司应返还臣申××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19,626.7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案件受理费7,5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10,364元,由豪××公司负担。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臣申××的付款行为,足以证明臣申××是在提取豪××公司供给的货物以后,履行结算义务,支付买受人应履行的合同付款义务。臣申××在原审中主张的是其所付款项是预付款,但此主张却无任何依据佐证,臣申××在原审中举证不能,依法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豪××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已由臣申××的付款行为所证实,在本案中对履行供货义务已无须举证。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片面和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所作判决违法、不公,请求撤销再审判决,驳回臣申××的申诉,维持原审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臣申××辩称:其公司已在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支付预付款的证据,在臣申××已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豪××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交付货物之义务,应当由豪××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豪××公司的上诉,维持再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臣申××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陆续支付给豪××公司419,626.70元,事实清楚。臣申××主张所付款项系预付款,而豪××公司则认为系货款,同时主张其在合同签订日即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了臣申××。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臣申××对款项是否系预付款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但豪××公司对是否履行供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义务。原审法院以豪××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供货义务而判令由豪××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豪××公司上诉认为臣申××的付款行为可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对履行供货义务已无须举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诉讼费7,594元,由上诉人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