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甲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甲,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90号原告:严甲。被告:余某某。原告严甲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做出了(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西区65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价值5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甲、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甲起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妹夫。2005年6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在原告需要的时候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未归还。2010年2月8日,经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余某某与原告妹妹严乙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日利息为22267元,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严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5年6月9日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0年2月8日本院做出民事判决,在被告与严乙离婚后,该笔借款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答辩称:2005年6月9日,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并且该笔借款已由被告前妻(即原告妹妹严乙)向原告归还,因此,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余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为原告妹夫。2005年6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在原告需要的时候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未归还。2010年2月8日,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余某某与原告妹妹严乙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有权在起诉后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严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严甲承担500元(已预交),由被告余某某承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雯雯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叶新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