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某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某,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漏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漏某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曾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发生涤布买卖关系。被告陈甲于2006年11月14日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确认其欠原告涤布款113,585元的事实。但被告至今仍未偿付该货款。因此,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13,585元,并支付2006年11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陈甲落款于2006年11月14日的《欠据》原件1份,内容为“今陈欠漏某涤布货款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伍佰捌拾伍元整,因目前货款未收到,无力偿还。如一有款汇入马上归还.(本人对此欠款无异议)。此据,陈甲二○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用以证明被告陈甲结欠原告布款113,585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欠据》由被告亲笔书写。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所欠货款。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身份和住所地。被告陈甲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系原告指向被告陈甲出具的结欠布款113,585元并承诺有款就付的书面凭证,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视为该书证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举证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陈甲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纺织品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2006年11月14日结欠原告布款113,585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据佐证,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欠款因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据日起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照准。被告陈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偿付原告漏某货款人民币113,58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列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6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2,5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