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蒋祥华、蒋纪茂等与李惠龙、郎溪县国宏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龙,蒋祥华,蒋纪茂,顾林书,郎溪县国宏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施娟早,朱芝仙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祥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纪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林书。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溪县国宏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娟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芝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尧龙。上诉人李惠龙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8月9日上午,原告蒋祥华因蒋建尧家办丧事为蒋建尧家帮忙,在出丧归来后,原告蒋祥华为自己的车辆请车头菩萨,在燃放被告国宏公司生产的爆竹时,在点燃时即发生爆炸,致原告蒋祥华右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蒋祥华被送到上虞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浙二医院治疗,因右眼被爆竹炸伤行右眼球摘除+眼座植入术,共计住院3天,原告蒋祥华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七级,原告现有损失医疗费16124元、误工费29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住院护理费188.52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4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91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189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国宏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李惠龙已支付过3000元,蒋建尧给付过原告3600元。另认定,原告所燃放的爆竹系从被告李惠龙和被告朱芝仙开设的小店中购买,被告施娟早系被告国宏公司生产的该爆竹产品的供应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蒋祥华在使用被告李惠龙、朱芝仙销售、被告施娟早供货由被告国宏公司生产的爆竹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法律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该爆竹产品的生产者以及销售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国宏公司辩称产品不是公司生产的,因被告国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李惠龙与被告朱芝仙之间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惠龙因已参与了小店的经营,且被告李惠龙与被告朱芝仙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小店是由被告朱芝仙所独立经营的,故认定被告李惠龙与被告朱芝仙对该小店系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施娟早辩称,本案中已经有产品的生产者作被告,就不应再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对产品受害者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生产者或销售者之间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双方的责任互相予以追偿,故对被告施娟早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因拆迁已属城镇居民,故对原告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至于原告对续医费的请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进行主张。被告国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郎溪县国宏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施娟早、李惠龙、朱芝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89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1891.60元,扣除已支付的166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19529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2.被告郎溪县国宏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施娟早、李惠龙、朱芝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3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郎溪县国宏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1703元,被告施娟早负担1500元,被告李惠龙、朱芝仙负担1000元。上诉人李惠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蒋祥华在提起诉讼时将其雇主蒋建尧列为被告,后因二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故蒋祥华放弃对蒋建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作说明,有失公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惠龙与被上诉人朱芝仙系共同经营杂货店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早在1988年李惠龙与朱芝仙已正式分家独立生活。李惠龙开设的花店与朱芝仙开设的杂货店系分别独立的两个店面。三、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8月9日上午10点30分,而李惠龙出具购买鞭炮的收据系同一日下午,所以蒋祥华所受伤害的鞭炮与朱芝仙开设杂货店中所售鞭炮并无必然联系。四、蒋祥华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道鞭炮的正确点燃方法,对于本起伤害事故的发生,蒋祥华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祥华、蒋纪茂、顾林书辩称:一、三被上诉人是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并不是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一审第一次开庭后,三被上诉人撤回对蒋建尧的起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事发当天下午,被上诉人方又去该小店购买了鞭炮,是李惠龙经办并出具收条。鞭炮生产商及批发商的联系方式等都是李惠龙提供的。此后李惠龙直接赔偿蒋祥华3000元钱,批发商及生产商赔偿的10000元也是李惠龙去拿过来的,赔偿过程中都是李惠龙在联系。李惠龙及其母朱芝仙是在同一处房屋经营小店,一审中一名证人也提到丧事用品店和花圈店本身就是同一家某李惠龙和朱芝仙经营小店都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一审法院认定李惠龙与朱芝仙共同经营是正确的。三、事故是在上午发生,鞭炮爆炸后受害人眼睛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方为了保全证据,所以下午去开具收条。四、没有证据表明蒋祥华在燃放鞭炮时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芝仙辩称:一、一审起诉状中蒋建尧系被告,但一审判决未将蒋建尧列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属程序不当。二、根据三被上诉人陈述,上述鞭炮由雇主蒋建尧亲戚、朋友、同事购买,故本案鞭炮买卖关系当事人系朱芝仙与蒋建尧,朱芝仙与蒋祥华无直接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李惠龙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郎溪县国宏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施娟早未作答辩。上诉人李惠龙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以证明朱芝仙开设的杂货店与李惠龙开设的鲜花店系各自独立开设、经营范围各不相同的店铺;2.证明书,以证明朱芝仙开设杂货店并非由李惠龙和朱芝仙共同经营;3.财产分割协议书,以证明1988年朱芝仙和李惠龙已分割家产各自独立生活。被上诉人蒋祥华、蒋纪茂、顾林书认为,1.该照片是从内部拍摄,如果从外部远景拍摄可以看出两家店其实是一家某只是中间有一个隔墙而已,两张照片实际指的是一家丧事用品店。2.村民证明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3.对于分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分书只是表明兄弟就家庭财产进行分割,与李惠龙要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朱芝仙对上诉人李惠龙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上诉人李惠龙提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作为二审程序新的证据采用。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第一,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收集在卷的《撤诉报告》,表明被上诉人蒋祥华、蒋纪茂、顾林书于2009年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撤回对被告蒋建尧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未再将蒋建尧列为被告,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二,关于杂货店是否系李惠龙与朱芝仙共同经营问题:2008年8月9日李惠龙就杂货店售出的鞭炮出具收据,表明李惠龙实际参与杂货店的经营活动,鉴于李惠龙与朱芝仙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杂货店系朱芝仙独立经营,一审法院认定杂货店系李惠龙与朱芝仙共同经营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蒋祥华受伤在前、开具收条在后问题:根据蒋祥华陈述,其在受伤后去开具鞭炮收条,是为了保全证据而采取的必要措施,该行为符合常理,结合爆炸鞭炮与杂货店所售鞭炮系同一牌子、李惠龙为蒋祥华联系生产商及供货商赔偿事宜等实际,一审法院确认爆炸鞭炮为杂货店所售,有事实依据。第四,关于蒋祥华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李惠龙未举证证明蒋祥华在燃放鞭炮时存在自身过错,故对李惠龙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205元,由上诉人李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