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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沈某、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沈某,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沈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汪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4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徐国珍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再次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沈某系被告沈某某之子,2003年3月,被告沈某因犯罪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2007年9月25日,被告沈某因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被保外就医。2008年6月20日,被告沈某在病情未愈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碧坞驶往后洪,11时55分,途径莫干南路郎家村路口地方处,与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即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被诊断行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脑疝,颅底骨折,左第8肋骨骨折,左下创伤性温肺,左腓骨下段放骨折。原告因伤势很重,分别住院二次,共花去医疗费135099.37元。出院后,在医生的建议下休息。2009年6月5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7级、二个10级。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原告16000元医疗费。对此赔偿费用,经村、镇二级调委会未果。2008年7月15日,该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沈某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致使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沈某某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沈某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人民币214190.09元。二,被告沈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负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和原告受伤的事实。3、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后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并记载原告的伤情及诊断等情况的事实。4、医疗鉴定二份,证明:1、建议休息6个月及休息期间加强营养;2、因原告是人格改变精神障碍去湖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及生活需要护理。3、神经外科医疗费需5万元,再次手术费1.5万元。5、医疗费三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需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6、建休证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伤势出院时未愈,出院后需要休息9个月。7、原告的司某某定意见二份,证明:1、原告智能损害为轻度智力缺失,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2、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一个7级、二个10级。8、被告沈某的司某某定二份,证明了被告沈某于2007年9月25日经鉴定为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被保外就医,建议适当治疗并加强监护。并于2008年9月23日经鉴定,癔症性精神障碍基本缓解被监。9、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所支付的鉴定费。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看病及其家属陪护来往所支付的费用。11、赔偿清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三被告赔偿的费用。12、调查笔录,证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沈某在病情未愈的情况下,无证驾驶被告沈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与原告相撞的事实。被告沈某某辩称:2007年9月,其儿子沈某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因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被保外就医。2008年6月20日,被告沈某开摩托车把原告撞伤的事我们是知道的。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来我们支付了16000元。目前我们经济很困难,难以支付原告巨额医药费,但我们会根据收入尽力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内容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系被告沈某某之子,2003年3月,被告沈某因犯罪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2007年9月25日,被告沈某因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被保外就医。2008年6月20日,被告沈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碧坞驶往后洪,11时55分,途径莫干南路郎家村路口地方处,与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即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被诊断行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脑疝,颅底骨折,左第8肋骨骨折,左下创伤性温肺,左腓骨下段放骨折,原告因伤势很重,分别住院二次,共花去医疗费135099.37元。出院后,在医生的建议下休息。2009年6月5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7级、一个10级。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医疗费。2008年7月15日,该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交通肇事的摩托车实际车主是沈某某,摩托车发票也开具被告沈某某的。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沈某无证驾驶被告沈某某的无牌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损。虽被告沈某在2007年9月25日,因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被保外就医,但其病系间歇性复发,被告沈某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系发病状态,故根据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汪某某和被告沈某均有过错。因此,原告汪某某和被告沈某对此事故应当负同等责任,即被告沈某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系摩托车的所有人,虽未依法向公安机关登记,但是实际车辆的所有人,有义务将车辆进行管理。但被告沈某某对自己的无牌车辆疏于管理,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管理不善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与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沈某某应当承担车主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伤残较重,失去生活自理能力,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本院核定后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35099.37元、误工费13440.8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81470元、伤残鉴定费36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65380.17元。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应由被告沈某全额赔偿,其余被告沈某按50%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沈某应当支付原告192690.08元,被告已支付16000元,被告沈某应实际支付176690.0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6690.08元。二、被告沈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两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沈某负担862元,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汪某某负担6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民初字第1326号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收案日期:2009.8.14结案日期:2010.4.30适用程序:简易原告:汪某某被告:沈某、沈某某、徐国珍简要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系被告沈某某之子,2003年3月,被告沈某因犯罪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2007年9月25日,被告沈某因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被保外就医。2008年6月20日,被告沈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碧坞驶往后洪,11时55分,途径莫干南路郎家村路口地方处,与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即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被诊断行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脑疝,颅底骨折,左第8肋骨骨折,左下创伤性温肺,左腓骨下段放骨折,原告因伤势很重,分别住院二次,共花去医疗费135099.37元。出院后,在医生的建议下休息。2009年6月5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7级、一个10级。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医疗费。2008年7月15日,该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交通肇事的摩托车实际车主是沈某某,摩托车发票也开具被告沈某某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6690.08元。二、被告沈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两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沈某负担862元,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汪某某负担6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微信公众号“”